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20401号原告高雅明,女,回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昆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社,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祁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晨、林晓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雅明诉被告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取得产权登记证书违约金暂计13358.2元(以437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社,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房屋××套,房屋建筑总面积52.63平方米,总价款为437836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7836元,于2016年3月12日以商业贷款支付32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中双方关于转移登记在合同附件四第六条约定:买受人自行申请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书面申请的15日内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由其提供的所需资料。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处理,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0.0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已于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交付合同所涉房屋。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并未就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材料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的15日内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由其提供的所需材料,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雅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俊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