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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13民初1685号

王某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兆麟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兆麟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3民初1685号

原告:王某,男,200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母亲,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兆麟中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东直路**。

法定代表人:徐世英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学校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兆麟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王某在兆麟中学学习期间收取的美特生费用人民币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于2015年被兆麟中学以401分成绩的美特生录取,进入高中阶段学习。但被告学校没有美术专科班,王某在被告处普通高中班学校期满成绩合格毕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王某入学时收取的美特费。

被告兆麟中学辩称,该笔费用属于保证金,非一般费用,学校与美术特长生有协议,是按协议收取折,按协议规定不应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新生入学须知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美术特长录取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实系学校出示的,被告有录取协议原件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内容约束对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照片打印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项,

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美术特长生录取协议原件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虽系原告本人签字,但当时被告没有盖公章,并且原告签订合同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该份合同未经监护人追认不能生效,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生效有效要件,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合同系伪造的,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王某以401分的成绩考入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兆麟中学,系以美特生的条件录取的。原告于2015年8月8日交纳6,000.00元美特生保证金,该笔费用系原告母亲杨某某所交纳。2016年6月5日补签一份美术特长生录取协议,该份协议约定美术特长生入学后,必须参加兆麟中学组织的美术专业培训班学习、积极参与学校组织的书画大赛等校园活动,高考报考时,必须兼报美术类,入学时需交纳保证金6,000.00元,如学生在校三年期间认真履行上述(2-3)条管理规定,学校将在学生高三毕业时返还全部保证金,否则学校将不予返还保证金,并做出相应处理,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兆麟中学在协议中签字、盖章。2018年7月20日在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兆麟中学处高中毕业,并考上了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校,学习刑事侦查专业。另查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兆麟中学在2015年8月份时的名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兆麟中学,后双城变区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兆麟中学。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兆麟中学2016年6月5日签订的美术特长生录取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王某出生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签订协议时2016年6月5日,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才能有效,但在本案中,原告王某虽未成年,但应当对签订美术特长生录取协议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经九年义务教育,具备识字能力,能辨别美术特长生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且在2015年8月8日原告母亲即法定代理人事先已交纳了美特费6,000.00元,这已经明确表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是同意该笔费用的,因此,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术特长生协议系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兆麟中学签订的《美术特长生录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紫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