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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执1716号

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戴建清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戴建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5执1716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秀琴。

被执行人:戴建清,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与戴建清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中,根据执行依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戴建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款项344142.58元及相应的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戴建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戴建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戴建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且已经通过手机短信和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公开本案执行信息。同时,本院依法向银行、房地产、车辆、证券等协执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戴建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戴建清尚有款项344142.58元及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且已经通过手机短信和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公开本案执行信息,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明清

审 判 员  陈志煌

审 判 员  吴梅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助理

审判员  冯叶勇

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