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24执1319号
申请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顺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
被执行人:杨倩倩,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兰陵县。37132419850610034X。
被执行人:潘川军,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兰陵县。371324198204228014。
被执行人:郭滕,女,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兰陵县。371324198811138088。
被执行人:惠腾飞,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兰陵县。371324198408018035。
被执行人:王现银,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兰陵县。371324198711298076。
被执行人:潘红艳,女,1984年4月15日生,住兰陵县。371324198404158129。 申请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倩倩、潘川军、郭滕、惠腾飞、王现银、潘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兰陵县人民(2016)鲁1324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现已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但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人也未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 二、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网络和传统调查,暂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本案的财产查控结果和执行过程,申请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暂未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俊杰
审判员 顾胜传
审判员 耿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