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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8232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黄淑贞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黄淑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23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1E。

负责人:王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超劲,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娇,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淑贞,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69。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黄淑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416.55元和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1月25日的零售利息121.82元、分期手续费421.30元、违约金537.3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现被告尚欠信用卡(卡号:622**********157)截止至2019年1月25日的欠款共计7497.02元未还。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称,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6416.55元、零售利息533.89元、分期手续费421.30元、违约金2205.2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该项收取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淑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416.55元、零售利息533.89元、分期手续费421.30元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海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