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81执异5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灿明,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莹,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胡伯长,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灿明与被执行人胡伯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灿明对本院不予准许其参与分配本院处置被执行人胡伯长财产的执行款5079640.56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灿明称,关于(2020)粤0781执2679号申请执行人刘灿明与被执行人胡伯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灿明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19)粤0781执13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及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不准参与分配告知书》,请求准予其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胡伯长的执行款项,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781民初2290号《民事调解书》,刘灿明有权分配胡伯长的财产,且刘灿明已于2020年6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如何界定“财产执行终结”,(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为“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本案中,执行款项在刘灿明提出申请前并未实际分配到各债权人手中,应准许其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粤0781执13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分配被执行人胡伯长的执行款5079640.56元。该分配方案最早于2020年6月4日(邮件签收日)送达债权人罗振强,随后陆续送达其他债权人。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粤0781民初2290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
一、被告胡伯长确认欠原告刘灿明借款930000元,定于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930000元;
二、若被告胡伯长不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刘灿明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7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8332.42元,由被告胡伯长承担。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6月1日生效。因胡伯长拒不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灿明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5日,刘灿明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处置被执行人胡伯长财产的执行款5079640.56元。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不准参与分配告知书》,对刘灿明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异议人刘灿明在与被执行人胡伯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对胡伯长在他案中的执行款项参与分配提起的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案涉分配款何时视为已执行终结。在上述执行分配案中,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粤0781执13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最早于2020年6月4日送达债权人罗振强,此时,执行分配方案已相对确定,非法定因素不能改变。因此,2020年6月4日可视为分配款项执行终结的日期。刘灿明于2020年6月5日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综上,刘灿明请求本院准予其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胡伯长的执行款项、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灿明的全部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谭文威
审判员 朱新怡
审判员 陈一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宝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