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2民终3854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庆探,男,1948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柳如,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庆探因与被上诉人赖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庆探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赖柳如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诉讼费由赖柳如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农庆探归还借款给赖柳如是错误的。首先,农庆探夫妻已退休,有养老金,根本不需要借款,更没有做生意需要款项周转,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均是受骗行为,该借款农庆探没有得使用,借款的利息也不是农庆探支付的。农庆探是贪图所谓的房屋国家补贴款,才听信案外人言喜妹所讲的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实为本案的借款抵押手续),所以,办理借款抵押并不是农庆探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其次,就算借款抵押的法律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决农庆探还款。因为,既然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就应当依照合同办事,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到来之前,在赖柳如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之前,一审法院就判决农庆探还款,明显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农庆探用于抵押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农庆探认为是错误的。同时认为:抵押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农庆探被骗用于抵押的房屋是单位房,农庆探购房时是没有房产证的半产权,后来与现在的妻子结婚后,才共同补足房款,买下的房屋,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有财产存续期间,农庆探未经过妻子的同意,对涉及夫妻双方重大权益房产事项之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和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果敢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农庆探认为,此抵押侵害了农庆探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有新的证据证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案外人言喜妹以购房有国家补贴为由,骗取包含农庆探在内的众多人以需要走这一程序(实为办理抵押借款)即可领取国家补贴,并把假的房产证当真的交给赖柳如,以此证明这一程序(实为办理抵押借款)对农庆探并没有影响。在言喜妹案件未审结之前,不好判断农庆探是否真的被骗或者是赖柳如也是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又或者是赖柳如与言喜妹共同进行诈骗。这一情况在一审时,农庆探已经向法院提出,但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在一审法院向农庆探宣判的当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言喜妹涉嫌诈骗一案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的联系。农庆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没有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农庆探还款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共正的依法裁判,以维护农庆探的合法权益。 赖柳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农庆探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农庆探说有退休金,不需要借款,和借款没有到期限。本案中农庆探没有否认拿到赖柳如的钱款,这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农庆探,是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知道其行为要承担法律后果,但仍然实施了借款行为,所以不存在欺诈的说法。2.农庆探说借款没有到期限,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第四条,赖柳如有权起诉至法院,已经约定了可以起诉的条件,已经达到了约定时间。3.关于抵押的问题,农庆探的观点和《物权法》相互矛盾,《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物权处分将不动产和动产转让给他人……本案赖柳如在取得抵押是善意取得,第106条第3点也确定了,本案房屋抵押给赖柳如是依法经过了登记部门的登记,确认了抵押行为的合法性,所以从善意取得和法律规定的依法登记,已经具备了抵押的合法性,农庆探提到的观点是个人理解问题,和法律规定不吻合。4.关于上诉状说所谓新的证据赖柳如也没有看到,目前为止赖柳如没有看到法定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立案通知书等,刑事案件是否已经立案是有规定的,应当有公安部门的刑事立案书,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证明案外人和本案有直接联系,案外人与农庆探存在何种关系,与赖柳如是另外一种关系,案外人与农庆探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没有就赖柳如与农庆探之间有任何表述,所以并不能因为案外人和农庆探有关系,而终止农庆探与赖柳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赖柳如认为农庆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赖柳如是客观的借出了这笔款项,有相关转账凭证和完善的借款,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赖柳如与农庆探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赖柳如作为抵押权人(甲方),农庆探作为抵押人(乙方)和借款人(丙方);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北雀路十一区115号12栋3-9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以做丙方借款担保;借款额为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农庆探在乙方及丙方签章处均签名。同日,农庆探向赖柳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赖柳如200000元,具体事项按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当天,赖柳如向农庆探的账户转账185000元,赖柳如称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5000元。2016年1月23日,赖柳如与农庆探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赖柳如称案外人言喜妹代农庆探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之后农庆探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赖柳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能成立的问题。赖柳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农庆探向赖柳如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农庆探辩称本案借款存在受欺诈和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未能举证足以证明。其辩称是受案外人言喜妹的指示才照抄书写的借条,也是在未得看《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情况下在上面签署的名字,该院认为,农庆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签名要承担的责任及后果,故对农庆探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农庆探又称借款只是利用农庆探的账户走账,农庆探未得到借款,因农庆探举证不能,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综合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实际发生,赖柳如与农庆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借款本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赖柳如当庭自认于借款当日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85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85000元。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上述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赖柳如又当庭自认农庆探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故本案利息计算,以1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37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赖柳如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农庆探称其与赖柳如办理抵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行为无效,且抵押房产是农庆探的唯一住房,抵押行为侵害了农庆探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该院认为,赖柳如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是经依法登记办理的,无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农庆探对其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且农庆探当庭自认该抵押房产是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不存在侵害农庆探妻子共同财产权之说,故对农庆探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农庆探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产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农庆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赖柳如有权依法以位于柳州市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农庆探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借款是赖柳如与农庆探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已在上文中确认不存在赖柳如与案外人言喜妹联合诈骗的情形,不需要以案外人言喜妹涉嫌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该院对农庆探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农庆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柳如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
二、农庆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柳如支付利息37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农庆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赖柳如有权依法以位于柳州市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赖柳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农庆探负担2037元,由赖柳如自行负担18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赖柳如、农庆探均系言喜妹涉嫌诈骗一案中的刑事被害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赖柳如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赖柳如的起诉。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225元(赖柳如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赖柳如,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农庆探预交),由本院退还农庆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勤
审 判 员 余 深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曾金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