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1409号
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百合路**。
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宝雅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与坞城南路交叉口往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刘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宝雅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原市宝雅生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双方在中国南京浦口区签署并生效,但是实际上被告从未在南京签订过该合同,而是在太原市签订的该合同。再,案涉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南京依维柯汽车产品经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8年1月1日由双方在中国南京浦口区签署并生效,本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由合同签署地的法院予以调解或裁决。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的实际签署地是太原市,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签署地为南京浦口区,且约定了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且协商未果时,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调解或裁决,因此,双方已经协议选择本院为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太原市宝雅生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原市宝雅生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林
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
人民陪审员 顾桂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冯文颖
书 记 员 魏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