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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710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胡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胡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710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1。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楠,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军,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诉被告胡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被告吴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胡军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垫付款24559.25元,并赔偿原告在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全额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16时50分,许理建驾驶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屯溪路交口与被告胡军驾驶的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皖A×××××号小型客车碰撞翟德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三车相碰,发生致翟德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许理建、被告胡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翟德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翟德强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11民初6845号,确认被告胡军未投保任何保险,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53189元(后受害人翟德强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因判决书中错误计算的4070.5元,实际为49118.5元)后有权利向胡军追偿。原告已将款项49118.5元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现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替被告赔偿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超出原告应承担的费用24559.25元。被告胡军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皖A×××××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胡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16时50分左右,许理建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屯溪路交口南侧停车起步时,胡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遇翟德强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许理建、胡军疏于观察,三车相碰致翟德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许理建、胡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翟德强无责任。许理建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大众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胡军,未查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后翟德强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皖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系三车相碰,其中两辆机动车的驾驶人许理建、胡军均因疏于观察和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翟德强受伤,许理建、胡军二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翟德强无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许理建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军所驾皖A×××××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扣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为52289元,原告要求由承保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德强各项经济损失5318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6月26日,翟德强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49118.5元。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翟德强支付了赔偿款49118.50元。 上述事实有:(2016)皖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许理建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屯溪路交口南侧停车起步时,胡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遇翟德强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许理建、胡军疏于观察,三车相碰致翟德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许理建、胡军二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翟德强无责任。此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本院判令支付给翟德强赔偿款49118.50元,已经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于2017年7月11日向受害人翟德强支付了49118.50元赔偿保险金,对此提供了《承诺书》、赔付的银行业务凭证为证,故原告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赔偿款依法取得对被告胡军的追偿权。由于本案中,许理建、胡军二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均为50%,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军应当按5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55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由于被告胡军在原告先行赔偿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自其支付赔偿款之日起,以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赔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4559.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赔偿款24559.25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14元,由被告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玮

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