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6664号
原告:吴大发,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司开铭,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华,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邮寄送达地址: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E区商办楼三楼)。
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日区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154114。
法定代表人:黄光良,总经理。
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润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日区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409334。
法定代表人:钟成刚,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大发诉被告王晓华、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铭、被告王晓华、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4809387.48元、违约金3283427.58元、律师费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偿清时止);2、判令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欠款、违约金、律师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股东吴大发、王晓华、钟成刚、丁西甲关于原告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二条约定了被告一购买原告拥有伟诚公司、苇润公司35%股权中的70%的股权;第一条约定了双方将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把双方违约时的违约金定为“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第三条约定了吴大发、王晓华、钟成刚、丁西甲均同意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果,各方均不得对其审计结果有异议。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了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伟诚公司和苇润公司35%股权中的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晓华,被告王晓华同意受让;第二条约定了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总价款待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两公司的审计完成后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的计算公式(2550万元+审计结果后的两公司净资产)×35%×70%,原告的最终实际应得款=股权转让总价款甲方所欠伟诚公司的借款,原告所欠伟诚公司的借款债务转移由被告一王晓华(70%)与钟成刚(30%)承担,根据被告王晓华与钟成刚分别转移承担原告所欠借款债务的具体金额,由被告王晓华与钟成刚分别支付甲方的最终股权转让实际应得款;第三条约定了原告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义务、自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之日(以审计报告落款曰期为准)起3日内,被告王晓华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尾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以及双方未按以上条款约定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每延迟一日按约定股权转让款总价的2%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第五条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因该诉讼发生的所有必要费用。《股权转让协议》的结尾处,伟诚公司和苇润公司加盖公章并确认知悉协议中涉及本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条款,并同意上述有关涉及本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关约定。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去包河区工商登记部门按约定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2月31日,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出具了苇润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中第三项“资产、负债及净资产审计结果”中的净资产为4835505.77元。2019年1月8日,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出具了伟诚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中第三项“资产、负债及净资产审计结果”中的净资产为36673220.44元。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的计算公式=(25500000+4835505.77元+36673220.44元)×35%×70%=16417137.92元。而被告王晓华仅支付原告合计6247500元,扣除被告一转移承担原告欠伟诚公司的借款:(本金5553800元+利息2103700.63元)×70%=5360250.44元,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欠款=16417137.92元-5360250.44元-6247500元=4809387.48元,由于被告王晓华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的逾期时间己超过10日,故根据《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违约金计算公式=股权转让款总价×20%=16417137.92元×20%=3283427.58元。被告王晓华拖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伟诚公司、苇润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加盖公章,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晓华辩论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尾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审计报告未送达被告本人和公司。审计报告没有审计北京路项目的手指情况,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究其原因是原告所造成的;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实际应得股款应扣除公司的借款本息还应该扣除原告债务,这里的债务主要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北京路项目的债务;3、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在股权转让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签问题有两个约定,在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违约金定为50万元,补充协议是后签订的应该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且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 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论认为:1、公司不是股权的受让人,对股权转让款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2、公司所已经代偿和必然代偿的吴大发承包的北京路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实际也是王晓华、钟成刚承担,因为王晓华、钟成刚在公司持有95%的股权;3、对王晓华、钟成刚的答辩不持异议;4、依法驳回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股东吴大发、王晓华、钟成刚、丁西甲关于原告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二条约定了被告王晓华购买原告拥有伟诚公司、苇润公司35%股权中的70%的股权;第一条约定了双方将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把双方违约时的违约金定为“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第三条约定了吴大发、王晓华、钟成刚、丁西甲均同意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果,各方均不得对其审计结果有异议。 2018年12月19日,吴大发(甲方、转让方)与被告王晓华(乙方、受让方)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就甲方在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润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实际持有伟诚公司股权和苇润公司股权均为35%,甲方同意将其持有伟诚公司和苇润公司各35%股权中的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二、双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待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审计完成后确定股权转让价款=(2550万元+审计结果后的两公司净资产)×35%×70%。甲方的最终实际应得款=股权转让价款-甲方所欠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以吴大发实际出具的借条为准)。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审计完成后,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甲方所欠公司的借款债务转移由乙方(70%)与钟成刚(30%)承担,根据乙方与钟成刚分别转移承担甲方所欠公司的借款债务的具体金额,由乙方与钟成刚分别支付甲方的最终股权转让实际应得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久付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借款债务。
三、乙方具体的支付时间及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及钟成刚将《备忘录》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首付款250万元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2、自甲方收到上述250万元款项之日起3日内,配合乙方办理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甲方承诺无条件配合乙方及受让股权的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自众华会计事务所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之日(以审计报告落款日期为准)起3日内,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尾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甲乙双方未按以上条款约定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每延迟一日按约定股权转让款总价2%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股权转让价款的20%);5、本协议所有期限以有效工作日为准。
四、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实际持有伟诚公司54.5%的股权、持有苇润公司54.5%的股权。
五、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因该诉讼发生的所有必要费用;
六、本股权转让协议系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两者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送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1月8日作出了专项审计报告,但该报告未有效送达给王晓华、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10日,原告吴大发诉讼来院,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备忘录》、《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吴大发与被告王晓华签订的《备忘录》和《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履行上述协议的主要依据是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状况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只有在收到审计报告后,才能依照双方签订有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不能证明该审计报告已有效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条件和期限不成就,被告王晓华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项。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故不就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吴大发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王晓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4809387.48元、违约金3283427.58元、律师费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偿清时止);判令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欠款、违约金、律师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原告吴大发上述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大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80元,减半收取34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40元,由原告吴大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爱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束从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