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102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8。
负责人:李伟文,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淑玲,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46。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谭淑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镇涛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暂计至2019年2月1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1287.80元,其中逾期本金19158.28元,利息728.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24.07元,手续费376.64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13日,2019年2月14日起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分阶段计算,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为0元;2017年1月1日后滞纳金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2月13日为1024.07元,并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逾期则从记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领用合约还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仍未至原告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792。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9年2月13日,累计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1287.80元,其中逾期本金19158.28元,利息728.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24.07元,手续费376.6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已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公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已声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原告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上述“公告”实为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取消收取滞纳金并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变化调整实属中国农业银行对同一业务类型的变化调整。而且,中国农业银行为上市公司,上述“公告”不属于重大事项,毋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报备。再者,本案被告亦未在公告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销户手续,应当视为其接受《公告》的相关调整。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称,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9158.28元、利息1319.79元、违约金1080.12元、手续费376.64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相关证据不再列示。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已对该项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计至2019年5月13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违约金主张,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淑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158.28元、利息1319.79元、违约金1080.12元、手续费376.64元及以本金从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10元,财产保全费232.88元,合共39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