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1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8。
负责人:李伟文,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超劲,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卫琳,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50************02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董卫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8691.04元、利息3076.66元、手续费531.11元、违约金1029.9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逾期则从记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275。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止2018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8691.04元、利息3076.66元、手续费531.11元、违约金1029.9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称,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拖欠的本金28193.48元、利息5547.21元、手续费531.11元、违约金1029.93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除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之外,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多次使用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已对该项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计至2019年5月17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违约金主张,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卫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8193.48元、计至2019年5月17日的利息5547.21元、手续费531.11元、违约金1029.93元及以尚欠本金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33.22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水凤
人民陪审员 詹小雅
人民陪审员 梁文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