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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22刑初492号

李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2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波,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老翁镇。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9〕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波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悬挂号牌粤S2A620的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水塔附近一厂房楼梯间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黑色飞肯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盗走。同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园洲镇九潭某广场处抓获李波,并缴获上述二辆摩托车及套筒等作案工具一批。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述称,公安机关缴获的两辆摩托车都是偷的,红色那辆在石排偷的,之前被释放后因为身份证被房东丢了,找不到工作,所以又实施盗窃,对自己的错误感到后悔,出去以后会好好做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波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悬挂号牌粤S2A620的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水塔附近一厂房楼梯间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黑色飞肯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盗走。同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园洲镇九潭某广场处抓获李波,并缴获上述二辆摩托车及套筒等作案工具一批。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波的红色女装摩托车,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发还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波的作案工具套筒一把、六角匙二把、自制钥匙八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二把、油液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小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任俊鹏

书 记 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