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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83民初1366号

耿则朝与秦赫赫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耿则朝;秦赫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883民初1366号

原告:耿则朝,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赫赫,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则朝诉被告秦赫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则朝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秦赫赫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则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扣留原告所有的豫H×××**/豫HR1**(核定载重25吨)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或给付同等价值的赔偿;

二、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按照每天10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时的车辆价值。事实与理由:被告秦赫赫于2015年7月16日上午无故将原告所有的豫豫H×××**豫豫HR1**放牌重型牵引车强行开走,至今未归还。被告扣留车辆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要求解决,公安机关告知属于民事纠纷,让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随后起诉,后因客观原因于2017年9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望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扣留原告车辆,也不应该给原告任何停运损失的赔偿,被告是在该车辆上发现了被盗窃的变速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告知公安机关该车辆停放地点,被告是自救行为,所以没有违法,原告不去把车辆开走,不去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车辆上的变速箱是不是盗窃,是否是被告的变速箱,有意的拖延开走车辆。被告不属于非法扣车,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是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争执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非法扣留原告车辆,被告的行为是否自救行为,原告在大宋庄停车场车辆上的变速箱是如何装到该车上的;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述3页及车辆技术档案7页、车辆注册登记信息1页,证明本案诉争的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具备诉讼资格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截止2015年4月24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还在进行正常的二保,车辆信息没有进行变动的情况;2、2015年7月18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6年8月30日孟州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2015年7月份,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车辆从7月18日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方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方扣留并控制原告车辆的事实,也同时印证了被告对车辆事实控制的情况下,才产生了被告方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变速箱被盗,这个时间段,原告方所有的车辆已经被被告控制,被告方进行更换,完全具备相关条件;3、交通部国家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方损失计算依据。4、原告卖车时的中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豫H豫H×××**告于2012年从他人处购买,购车价是19万元。5、豫H豫HR1**购车发票,证明该车原告于2007年购买,购车价72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车辆技术档案及登记信息有矛盾之处,车辆登记信息是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是耿则朝,不认可车辆技术档案;对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涉案车辆装的变速箱是7月18日秦赫赫把车辆开走之后才装到涉案车辆上,因为在报警之前,被告早就发现自己车辆上的变速箱被盗。对庭审笔录真实性由法官核实,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秦赫赫是非法扣留车辆,反而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被告秦赫赫被盗窃的变速箱的载体,秦赫赫的行为是自救行为;对证明3无异议,报警记录是2015年7月18日,在孟州法院(2017)088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上,冯院生赔偿秦赫赫损失至2015年7月16日,在7月16日之前,该车都由冯院生占有,且在法院的协商交涉过程中,被告已经发现变速箱被盗丢失,冯院生不承认,被告秦赫赫寻找变速箱,也在另一辆车上找到变速箱,且告诉法官,但法官不管,所以我们19号才报的案,原告车上的变速箱不存在是被告秦赫赫7月18日把车辆开走后换上去的情况,被告报案是对自己财产的自救行为,不应该赔偿任何损失。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做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购车时的价值,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9日接警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报警在涉案车辆上找到被盗变速箱;2、(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10页、第11页记载有2015年7月16日冯院生把车辆交经秦赫赫后,秦赫赫发现车辆轮胎、变速箱被更换,当时在法官建议下,当时没有进行处理。原告上次撤诉的卷宗中第26、第27页照片,证明这个变速箱就是秦赫赫车上的变速箱,第41页车辆购置信息,显示车辆信息与变速箱信息相一致。证据3,2011年秦赫赫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出险时所拍的照片,可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上的变速箱系秦赫赫的变速箱。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没有标明其丢失的是什么东西,也没有标明是在哪个位置找到的,原告的车辆是在7月18号被被告扣留,在此之前被告未报警证明此事,而在原告的车辆被扣留以后,原告车辆上的东西均不受原告控制,即便原告车辆的变速箱被换仍应当由被告举证。对证据2中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该判决书中表述的是2015年7月16日被告是以车辆轮胎被换为由拒绝接收车辆,后秦赫赫于2015年9月8日将车辆接收,但称车上变速箱被换,与秦赫赫所称的内容明显相矛盾。证据3中的保险公司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发票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大宇公司出具的发动号与发票上号码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本院对被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诉争车辆上的变速箱就是被告的变速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则朝于2007年以7.2万元购买豫HR豫HR1**核定载重25吨),2012年10月以19万元从他人处购买豫H**豫H×××**车(新车时间为2011年7月),于2013年1月挂靠在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7月16日,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被告秦赫赫发现该车后,擅自将原告车玻璃取下、打着火之后将车辆开走,停放于孟州市仁和停车场。2015年7月18日,原告亲戚冯自力发现找不到该车,以车辆被盗为由报警,被告秦赫赫称双方有经济纠纷,公安部门对该案不予受理。2015年7月19日,被告秦赫赫报警称仁和停车场找到了自己丢失的东西了(变速箱),公安部门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不予受理。目前车辆已经报废,停放在孟州市仁和停车场。被告称开走原告车辆时向孟州市公安局电话告知,但无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起诉,于2017年9月26日撤诉。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秦赫赫称在原告车辆上找到自己的变速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变速箱是被告秦赫赫的变速箱。即使该变速箱是秦赫赫的变速箱,被告秦赫赫也应当在当时报警,由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进行处理。但秦赫赫采取撬车方式将车辆开到他处存放,被告的行为超出了民法意义上自救行为的范围,其行为明显有过错,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车辆导致车辆报废,原告要求被告按扣车的车辆价值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牵引车豫H**豫H×××**于2011年7月(248000元),原告购买于2012年10月(190000元),挂车豫H**豫HR***007年(72000元),按车辆报废年限规定该车辆报废年限应为15年,按此计算,2015年7月16日秦赫赫扣留车辆时该车辆价值为182885.71元[149285.71元(190000元÷14年×11年)+33600元(72000元÷15年×7年)]。原告的营运损失每年应为157680元(5.4元×25吨×8小时×365天×40%),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个月的营运损失,即78840元,以上赔偿数额总计262885.7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车上的变速箱系被告的变速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赫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耿则朝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共计261725.71元;

二、驳回原告耿则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秦赫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薛成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战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