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34民初1155号
原告:魏县天龙建筑建材批发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许记山,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慧民,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辉、曹雅萍,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县天龙建筑建材批发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材批发市场)与被告杨慧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县天龙建筑建材批发市场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海、被告杨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辉、曹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县天龙建筑建材批发市场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租赁的加工区域,清除21间门店内的一切物品排除一切妨碍;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32个月的国有资产场地及门店21间的租金共计280000元;4、2019年3月29日以后租赁费用至履行完毕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我单位与被告起草了租赁协议,我单位将建材市场东北角两亩多的场地及21间门店租赁给被告杨慧民,用于门窗口料加工,当时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赁费为105000元。在双方协商租赁合同时,被告将双方起草好的合同书拿走。第二天被告将双方起草好的租赁合同书上的乙方换成了杨学民,并有乙方杨学民的签字及指印、我单位主任看了租赁合同后说:我单位与你杨慧民协商的租赁合同怎么合同书上换成了杨学民。杨慧民称其所签的合同都是用其弟弟杨学民的名字,租赁费会提前给付的。在合同签订的前一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单位账上105000元。合同达成后,2015年8月7日被告又转账105000元到我账上。后我单位催要租金,被告拒绝给付租金。无奈我向人民法院起诉了杨学民,经鉴定租赁合同上的签字非杨学民本人所签。目前杨慧民仍用着我方场地及21间门店,绝不缴纳租金。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杨慧民代理人辩称,被告没有同原告签订合同且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占地是河北洲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作协议,且洲洋公司也不是无偿占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杨学民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建材市场东北角两亩多场地及21间门面租给杨学民。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将杨学民诉至人民法院。后经鉴定杨学民的签名非杨学民本人所签。2019年3月4日法院作出(2018)冀0434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租赁物由被告杨慧民实际占有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处场地和21间门面房由河北洲洋投资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杨慧民为河北洲洋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显示租赁方为杨学民,而不是本案被告杨慧民。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租赁合同对杨慧民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称杨慧民实际占有该租赁房屋,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租赁房屋为被告实际占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和支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县天龙建筑建材批发市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魏县天龙建筑建材批发市场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桂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少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