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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4民初4122号

张兴平、李佳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兴平;李佳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4122号

原告:李佳伟,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张兴平,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XX县。

原告李佳伟与被告张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额20%的违约金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张兴平以女友做手术以及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李佳伟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周期为半年,利息为每月450元,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张兴平以名下一辆吉利帝豪汽车作为抵押,双方另约定在合伙生意结束后,被告须立即归还本金。被告张兴平,在借款合同生效期间,从12月13日开始违反约定不支付利息,并且于2018年12月底结束与原告李佳伟的合伙生意。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应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于2019年3月之后被告张兴平已跑路到深圳。对于原告的借款消息不闻不问。2018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张兴平故意拖欠还款这一举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及经济损失。原告又难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李佳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张兴平以女友做手术以及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李佳伟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周期为半年,利息为每月450元,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另约定如到期未还,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张兴平以其名下所有的陕FXXXXX吉利帝豪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张兴平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逾期超过十日的,视为其彻底违约,李佳伟可向其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张兴20%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兴平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被告1、借款协议;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为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则视其放弃其诉讼权利及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兴平支付原告李佳伟30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兴平支付原告李佳伟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审    判    员     郭富丽审    判    员     赵兴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晨曦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