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2民初989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9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9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4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代码:91360700160237269Q。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百胜路东四区12号二、三楼,统一社会代码:91360702065396835M。
法定代表人:卢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仁,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曾君红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赣州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仁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84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信安公路由古陂往县城方向行驶,案外人孙秋富驾驶赣B×××**该小型客车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廖某某丈夫肖其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肖某某,廖某某与孙秋富驾驶赣B×××**号小型客车同方向在后行驶,22时40分许,三车行驶在信安公路信丰县嘉定镇黄家坑讯田垅里小组路段时,因被告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号小轿车上道行驶且驾车时逆向行驶,导致所驾车辆刮撞孙秋富驾驶赣B×××**号小型客车后,再与肖其生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廖某某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后,两原告在信丰县中医院治疗8天,被告只支付了医药费,其他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赣州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的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应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计22580元,廖某某各项损失计币16260元。
被告赣州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和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不知道张某某会饮酒驾驶,交付给张某某使用的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没有任何缺陷,签订合同过程中也审查了张某某驾驶证,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某某和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答辩称:
一、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肖某某达成协议,损失已经理赔完毕。本案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是酒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张某某承担;
三、本案的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信安公路由古陂往县城方向行驶,案外人孙秋富驾驶赣B×××**号小型客车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廖某某丈夫肖其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肖某某、廖某某与孙秋富驾驶赣B×××**号小型客车同方向在后行驶,22时40分许,三车行驶在信安公路信丰县嘉定镇黄家坑讯田垅里小组路段时,因被告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号小轿车上道行驶且驾车时逆向行驶,导致所驾车辆刮撞孙秋富驾驶赣B×××**号小型客车后,再与肖其生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廖某某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肖某某、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治疗,两原告均住院8天,肖某某花去医疗费4230.87元,廖某某花费医疗费3254.7元,两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支付。
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赣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赣州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赣州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3800元、护理费68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6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8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肖某某、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被告张某某酒驾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免赔,故应由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赣州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系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资质,且该车符合安全性能标准,故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赣州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肖某某的合理损失,因原告肖某某诉前与被告张某某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已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且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已理赔完毕,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关于原告廖某某的合理损失: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薪资条酌定为180天/天,误工时间依据住院时间及医师建议,对其主张的68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9年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这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原告方就医距离的远近及时间,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9年江西省交通事故最新赔偿标准,依法认定原告廖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68天×180元/天=12240元;2、护理费:8天×130元/天=1040元;3、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4、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960元。因扣除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理赔给原告肖某某的部分,原告廖某某的上述赔偿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14×××4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君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