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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5民初601号

李建明与林格亮、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建明;林格亮;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1125民初601号

原告:李建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茶花(系原告妻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格亮,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户籍地址江西省横峰县,住江西省横峰县。

被告:郑娟,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户籍地址弋阳县,住江西省横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F38817744B。

负责人:蒙维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锋,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林格亮、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先予执行医疗费用15万元。经审查,2019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林格亮驾驶赣E×××**号小型汽车从横峰县岑阳镇小米畈往横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横峰县解放西路沿河路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建明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横峰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作性脑疝;2、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多处脑挫伤;5、多发颅骨骨折;6、头皮裂伤;7、气管切开状态;8、肺部感染;9、高钠血症;10、高氯血症;11、多处皮肤擦伤。2019年3月31日,原告被其亲属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继续治疗至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8日,原告被送往横峰县人民法院治疗,目前已产生医疗费164237.15元。事故发生后,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林格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赣E×××**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娟,系被告林格亮妻子,该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后,被告林格亮、郑娟已向原告赔付医药费2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已向原告理赔医药费6780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明仍在医院继续治疗,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医疗费将严重影响原告的康复治疗,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因此李建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已经产生的医药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需要程度、被告已经赔付医疗费的金额,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先行支付1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先行支付原告李建明医疗费10万元。案件申请费1650元,由被告林格亮、郑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正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