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538号
原告:冷瑞义,男,1960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王文兵,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江苏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同林,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学明,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冷瑞义与被告施学明、王文兵、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冷瑞义、被告施学明及被告王文兵、被告幕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发工资21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由被告施学明安排到被告承包的灌南县人民医院工地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30元每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2016年8月,被告共欠21990元没有发放。原告认为,无论被告幕墙公司与施学明、王文兵系何关系,但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文兵、施学明施工,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学明辩称,欠付工资是事实,数额亦无异议,但因为被告幕墙公司没有支付我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以我没钱给原告。 被告王文兵、幕墙公司共同辩称,本案诉求已经由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判决,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涉案工程系幕墙公司承建后发包给王文兵,王文兵转包给孙某,孙某又转包给被告施学明,后施学明又于2015年12月13日直接与王文兵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施学明不定期从王文兵处领取九十余万元的工程款,超过应付工程款数额,两被告不应再给付工程款了;原告系被告施学明雇佣,与王文兵、幕墙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原告所依据的工资表系被告施学明制作,无项目部及公司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冷瑞义提供的欠付工资证明,有雇佣人施学明签字确认,被告施学明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参与了现场管理,能够掌握各时间段的工程进度、工人的工作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王文兵及幕墙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2017)苏0724民初352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未采信该证据系因为被告施学明与本案原告均为当时起诉的系列案件的原告方各自起诉被告幕墙公司、王某等,因该证据无被告幕墙公司或王某签字、盖章等形式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王文兵或者幕墙公司具有雇佣关系,故在该案中未予采信,而本案中因原告诉求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施学明,被告施学明亦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两被告告幕墙公司、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2017)苏0724民初352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幕墙公司将其承建的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文兵。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文兵与案外人孙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总工期为180天,工程内容包括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雨棚,双方对工程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经王文兵朋友介绍,施学明带领原告等六人于2015年7月30日进入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地接手孙某按包清工合同进行施工,进入工地时孙某、王文兵、朱某及介绍人均在场。施工期间,施学明负责工人的工作安排、考勤、食宿及劳务费发放。此期间,施学明不定期以打收条的方式从王文兵处领取工程款。因施学明不认可孙某与王文兵之间签订的工程单价及支付方式,2015年12月13日,王文兵与施学明签订灌南县医院门诊楼劳务单价协议,对付款进度重新约定。2016年8月施学明带领工人离开涉案工地,此时工程尚未完工。 另查明,庭审被告施学明、王某均自认无建筑工程类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幕墙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已与被告王某结算完毕,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施学明自认领取数额为98.5万元且包括垫付的工人工伤赔偿款,并认为该款项并不足以支付其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应付款,两被告王某、幕墙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已与被告施学明就实际施工量及应付款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 还查明,本案原告冷瑞义及其他施工人员曾于2017年7月份以幕墙公司、王文兵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与王文兵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幕墙公司连带给付欠付工资款,但因其所举证的欠付工资证明系施学明出具,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或孙某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以(2017)苏0724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施学明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主张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施学明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学明支付劳动报酬21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学明虽主张与被告王某、幕墙公司之间因结算问题出现争议,但此非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法定事由;因本案的幕墙装饰工程为建筑幕墙领域,属建设工程施工范畴,被告幕墙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建建筑幕墙资质的王文兵,王文兵又转包至不具备建筑施工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学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幕墙公司因其违法发包行为应对被告施学明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王文兵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再次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学明,其亦应对被告施学明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幕墙公司、王文兵虽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但本案案件当事人、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均与第一次诉讼并不相同,故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幕墙公司、王文兵还辩称不欠被告施学明工程款,但两被告本案承担责任系因其违反规定的发包、转包行为导致拖欠工人工资,而非工程款纠纷,故两被告该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施学明与被告幕墙公司、王文兵之间工程款纠纷,三被告均可另行诉讼维权。综上,为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瑞义劳务工资21990元。 二、被告江苏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王文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施学明、江苏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王文兵连带负担。原告冷瑞义已交纳,三被告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 判 长 韦奇余
人民陪审员 郑云能
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婷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