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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1028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吴中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吴中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102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8。

负责人:李伟文,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超劲,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健,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45************61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吴中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350.20元、利息1892.10元、滞纳金1095.5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额度为19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逾期则从记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82。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止2019年3月24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350.20元、利息1892.10元、滞纳金1095.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称,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19972.19元、利息2571.48元、违约金1156.65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该项收取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中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972.19元、利息2571.48元及以本金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能实际财保,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53.3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