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56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8。
负责人:李伟文,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翠怡,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梅珠,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2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李梅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3215.94元,其中逾期本金39883.54元,利息2462.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70.05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起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分阶段计算,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为0元;2017年1月1日后滞纳金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为870.05元,并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逾期则从记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领用合约还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仍未至原告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9**********576。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9年1月10日,累计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3215.94元,其中逾期本金39883.54元,利息2462.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70.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已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公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已声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原告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上述“公告”实为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取消收取滞纳金并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变化调整实属中国农业银行对同一业务类型的变化调整。而且,中国农业银行为上市公司,上述“公告”不属于重大事项,毋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报备。再者,本案被告亦未在公告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销户手续,应当视为其接受《公告》的相关调整。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称,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39883.54元、利息4396.61元、违约金2293.14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就违约金是否收取进行了约定,而原告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有违平等及公平原则,亦排除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故原告以其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梅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9883.54元、利息4396.61元及以本金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80.40元,财产保全费452.16元,合共133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水凤
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
人民陪审员 袁 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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