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5202执恢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天星,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列3424231976081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江,男,16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列41302619740914XXXX。
被执行人:揭阳空港区地都镇益丰碎石加工场,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 经营者:郑宗文,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身份证号码列44052419731208XXXX。
被执行人:郑旭泉,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江区,身份证号码列44152219670703XXXX。 本院在执行胡天星与揭阳空港区地都镇益丰碎石加工场、郑旭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不但没有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没有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遂依法将揭阳空港区地都镇益丰碎石加工场、郑旭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被执行人郑旭泉名下有号牌号码为粤B×××××嘉恒览胜牌汽车一辆,本院遂裁定予以查封,但因该车未能实际扣押到案而无法进行处置还债。此外,目前查无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没有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素锋
审判员 张又川
审判员 赖荣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子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