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杨炜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嘉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嘉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市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国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于国永,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张嘉慧,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谢丽卿,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漳州市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被告福建永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被告张嘉俊、被告漳州市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被告于国永、被告张嘉慧、被告谢丽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琤,被告永嘉公司、被告张嘉俊,被告永立公司、被告于国永、被告张嘉慧、被告谢丽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永嘉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50101201500093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永嘉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350101201500093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7977.17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
三、依法判令被告张嘉俊、被告永立公司、被告于国永、被告谢丽卿、被告张嘉慧对被告永嘉公司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永嘉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永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伍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永嘉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嘉俊、被告张嘉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49846号《保证合同》,被告永立公司、被告于国永、被告谢丽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49845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永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5010120150009380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永嘉公司发放了贷款320万元,但被告永嘉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永嘉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嘉公司、张嘉俊共同答辩称:被告永嘉公司并没有拿到320万,是银行让公司背债的。 被告永立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共同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是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按照百度百科对于“流动资金贷款”的解释:是为满足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短期资金需求,保证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而发放的贷款。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是流动资金贷款,但按照借款合同第3.2条却用于“承接福建宝瑞文贸易有限公司不良贷款本金320万元”,该款项完全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符合被告担保债权的种类和用途,不属于被告所要担保的债务范围。
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贷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公司的不良贷款,而保证人毫不知情。保证人所要担保的是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是可以促使企业经营运转产生效益的流动资金,而本案贷款用于偿还不良贷款甚至是一种无偿赠与,明显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350101201500093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100120150049845、35100120150049846的《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永嘉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永嘉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伍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嘉俊、被告张嘉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49846号《保证合同》,被告永立公司、被告于国永、被告谢丽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49845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永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5010120150009380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人与各保证人对诉讼、执行期间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永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20万元,从借款凭证可以看出有被告永嘉公司公章和被告张嘉俊签名,可以证明被告永嘉公司已经收到了本案的借款320万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贷款还本计划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嘉公司约定分期还款的期限和金额;证据三、贷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90万元以及从2018年7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永嘉公司明知该笔借款的用途,还款来源为公司销售回笼款,本公司承诺将按期归还该笔贷款,如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五、借款凭证、进账单及委托支付通知书,证明被告永嘉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本案借款32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320万元汇至福建宝瑞文贸易有限公司。该款项320万元用于承接福建宝瑞文贸易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 被告永嘉公司、张嘉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320万元该款是打到被告永嘉公司的户头,但是马上就转出去承担别人的债务,关于钱是怎么转出去被告永嘉公司也不知道。承诺内容是被告写的。但该款项没有用于生产经营。 被告永立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是偿还其他人不良贷款,对于贷款用途保证人是不知情的。按照借款合同3.4.2.1的约定,这是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对资金没办法控制,才会发生借款人不知道钱是怎么转出去的,所以我们认为这是新贷偿还旧贷;对于《保证合同》,我们是担保流动资金贷款,对主合同的内容我们并不知情,在《保证合同》的第三页被告并没有签字;对证据二由法院依法认定,保证人不知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原告记账流水,并不是资金流水;对证据四我方并不知道,可以看出该款是偿还其他贷款,这明显加重担保人还款的保证责任;对证据五,我们不知情,也没有我方的签字或盖章。从借款凭证和进账单看出,发放贷款的时间已经是下午五点四十三分,当天就将款项转到福建宝瑞文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说明该款项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和我方担保的范围不一致,而是用于偿还旧贷。 被告永立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发放320万元并没有到企业正常的经营账户,而是到原告网点的一个过渡账户。 原告对被告永立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张借款凭证是第四联,与我方提供的借款凭证是配套的,这联是由借款人持有的,被告持有这张借款凭证反而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所说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首先该网点过渡账户是由被告永嘉公司掌控的,需要被告永嘉公司提供转账支票才能进行转账。只要原告将款项打到公司账户就完成的借款义务。 被告永嘉公司、张嘉俊对被告永立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钱到公司账户上马上转出去,转到哪里我们并不知道。 被告永嘉公司、张嘉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及被告永立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9日,被告永嘉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伍年。借款用途:承接福建宝瑞文贸易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本金32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罚息按照上浮50%计收,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计划: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4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2020年12月28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等行为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救济措施等条款。同时,被告张嘉俊、被告张嘉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49846号《保证合同》,被告永立公司、被告于国永、被告谢丽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49845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永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5010120150009380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永嘉公司发放了贷款320万元。截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闽0602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永嘉公司、张嘉俊、永立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330000元的财产。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嘉公司、张嘉俊、永立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永嘉公司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嘉俊、永立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自愿为被告永嘉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嘉俊、永立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对被告永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约定:承接福建宝瑞文贸易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本金320万元。新贷偿还旧贷本质是对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是以新贷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新贷”与“旧贷”的债务主体应是一致的,但前后两笔借款的债务人不同,故本案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作为担保人,被告张嘉俊、永立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永嘉公司追偿。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被告福建永嘉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350101201500093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福建永嘉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7384.81元(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以及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张嘉俊、漳州市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永嘉家具有限公司追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永嘉家具有限公司、张嘉俊、漳州市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于国永、张嘉慧、谢丽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李炎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苏泽峰
书记员黄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