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71行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9号厂房)第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2-4楼。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
原审
第三人:卢彩连,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25。上诉人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原审第三人卢彩连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2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11年3月至2017年4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至2017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因其本人在单位的劳动时间与社保缴交时间一致,且工资与社保缴费基数相符,申请使用社保缴费基数作为公积金缴存基数。2017年8月15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11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0352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签收上述《核查通知书》《应缴数额统计表》等文件。原告并未就第三人的公积金缴存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2017年11月8日,被告公积金中心经核查后,向原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7〕172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即涉案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11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11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10352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该决定书中2011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为该期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收。
原告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告对《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的计算依据(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存异议,且认为超过两年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纳税清单、《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对《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中的缴存基数有异议,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说明,因被告公积金中心以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记载的缴费基数和纳税清单记载的工资收入作为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涉案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纳税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接到核查通知后,仍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涉案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主张。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而非规范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涉案行政行为也非普通民事行为,涉案纠纷亦非普通民事纠纷;其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艺制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现行法律没有就公积金的投诉、追缴设置明确的时效,但应参照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诸多瑕疵,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决定时,应将所有证据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送达给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应缴数额统计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才提交了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纳税清单等证据,导致上诉人无法对上述证据行使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后再补强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缴存数额的依据不清,应缴数额统计表的缴存依据为纳税清单,缴存基数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被上诉人没有说明缴费基数的适用情况。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8)粤7101行初2416号行政判决;2.撤销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7〕172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卢彩连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涉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是否充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受理投诉后,作出《核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核实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基数、比例等信息,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一份,上诉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自行申报的本年度市社平工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证明的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涉案期间的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公积金缴存基数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案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否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按时、足额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属于履行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不适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应适用或参照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军
审 判 员 石晓利
审 判 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娇
书 记 员 李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