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4001号
原告:谢宗立,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军,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凯南,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谢宗立与被告郑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宗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军、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凯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2842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732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共同合作经营过酒店。2014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南宁格林豪泰(高新店)酒店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150000元,并通过母亲张仕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50000元,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此后,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予以重新确认。2016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又接到现金7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广西力创天润便捷酒店有限公司21%股权转入原告名下,以债转股形式还清原告所有的借款以及衍生的利息等共计732842元,为此,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了《关于广西南宁力创天润便捷酒店有限公司债转股的说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凯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的母亲张仕燕向被告转账支付350000元。 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为南宁格林豪泰(高新店)酒店项目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到期偿还本金,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利息支付每逾期一天,加收罚息万分之五。 2016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借款合同中应付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郑凯南共欠谢宗立现金70000元整,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将产生按实欠本金2%的月利息,直至还清为止,郑凯南可以分期分批还清本金,以减少还款压力。原告主张《借据》中提到的70000元为上述500000元借款的应付利息,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借款本金。 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广西南宁力创天润便捷酒店有限公司债转股的说明》,载明被告因个人周转原因,先后从原告处借到现金732842元,其中有借据两张,一张50万,另一张7万,其他为被告欠原告的应付分红、利息及微粒贷等款项。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无力偿还,现被告同意原告走合法程序将被告所持有的广西南宁力创天润便捷酒店有限公司21%股权转入原告名下,用于抵清上述欠款,以上手续办妥后,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此前所有借据及欠款均自动失效。原告主张732842元中除包含《借款协议书》及《借据》载明的570000元,还包含2018年6月分红25674元、7月分红45716元、8月分红64452元,合计135842元;以及原告从微粒贷及花呗贷款为被告支付租金的100000元,被告分期偿还后剩余未还的27000元。 另查明,广西南宁力创天润便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成立,原股东登记为谢宗立、郑凯南,持股比例为谢宗立49%,郑凯南51%;2018年9月18日,登记股东变更为谢宗立、郑凯南、农秋元,其中谢宗立持股比例69%、郑凯南21%、农秋元10%。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查到郑凯南的股权变更情况。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借据》、《关于广西南宁力创天润便捷酒店有限公司债转股的说明》等证据原件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原告证据确实、充分,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经清算后达成《关于广西南宁力创天润便捷酒店有限公司债转股的说明》确认被告借款732842元,其中虽包含双方对50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7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据,还包含双方在共同经营广西南宁力创天润便捷酒店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应分得的经营收益,但上述款项已经双方清算并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732842元为本案借款本金。 《关于广西南宁力创天润便捷酒店有限公司债转股的说明》明确约定,被告需以被告在广西南宁力创天润便捷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占比21%的股权抵偿借款,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至原告名下,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依照原告指示将股权或相关权利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应负继续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284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经清算后达成《关于广西南宁力创天润便捷酒店有限公司债转股的说明》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怠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后果,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732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凯南向原告谢宗立偿还借款本金732842元; 被告郑凯南向原告谢宗立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732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4日起计至被告郑凯南实际还清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64元(原告谢宗立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凯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晓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