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01民初667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苏泉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合力力·阿不力米提,男,维吾尔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理赔分中心主任,住和田市。
被告:刘星,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波(系被告刘星之哥),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
被告:刘国波,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星、刘国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2019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阿不都合力力·阿不力米提、被告刘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星委托被告刘国波代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先行代为在×××号丰田小客车造成“2016·10·29”交通事故致鲜碧群死亡人身损害赔偿金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00:17被告刘星驾驶被告刘国波的×××号丰田小客车行驶至和田市××乡前段碰刮王长华驾驶的新电×××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又将在该道路骑行自行车的鲜碧群碰撞,造成鲜碧群死亡,王长华受伤,被告刘星肇事后逃逸。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受和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毒检字第6989号《法医毒物检验》“四、刘星血液中检出乙醇187mg/100ml”。 和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和市公交认字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星醉酒驾驶×××号丰田小客车发生“2016·10·29”交通事故”认定刘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号丰田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和田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7日(2017)新3201刑初7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已经于2017年3月16日在×××号丰田小客车交强险的限额内向死者鲜碧群的亲属王长华、鲜林全、王欣媛赔偿11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肇事车辆所有人、侵权人主张追偿,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代付的赔偿款11万元。 被告刘星、刘国波辩称,刘星驾驶的×××号丰田小客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已经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刘星驾驶该车撞人不是故意行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号丰田小客车同时也购买了商业险应属免赔范围,被告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丰田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号丰田小客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缴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6989号《法医毒物检验书》1份,证明被告刘星驾驶×××号丰田小客时血液中检验出乙醇达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4、2016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向死者鲜碧群住院抢救的地区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万元《垫付赔款》及和田地区人民医院《银行账户信息》各1份; 5、和田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7日[2017]新32**刑初7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 6、2017年3月16日支付赔款书1份,证明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11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星、刘国波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00:17被告刘星驾驶被告刘国波名下的×××号丰田小客车行至和田市××乡前段时碰刮王长华驾驶的新电×××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又将在该道路骑行自行车的鲜碧群碰撞,造成鲜碧群死亡,王长华受伤,被告刘星肇事后逃逸。和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和市公交认字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星系醉酒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号丰田小客车在原告处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按照和田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7日(2017)新3201刑初7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在缴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死者鲜碧群的亲属王长华、鲜林全、王欣媛赔偿11万元后,认为被告刘星系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肇事车辆所有人、侵权人主张追偿,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代付的赔偿款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已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国波称,被告刘星驾驶的×××号丰田小客车已经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向被告追偿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星、刘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