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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3民初3510号

昆明俊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兴飞扬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俊兴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兴飞扬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3民初3510号

原告:昆明俊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欣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和慧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华兴飞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赛格科技园****C097。

法定代表人:邓满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俊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兴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兴飞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飞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和慧莲以及被告华兴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更换淋浴房的费用人民币5888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7763.6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706581.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滨江俊园二期18栋卫生间五金配件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852188元,其中淋浴房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5888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采购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淋浴房。2016年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已大面积对淋浴房进行了更换,经更换后淋浴房仍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滨江俊园二期在交付业主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生多起淋浴房自爆的情况,造成部分业主受伤,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后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淋浴房不符合相关的标准且存在缺陷,若不及时更换将会给业主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滨江俊园二期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华兴飞扬公司辩称:

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滨江二期18栋卫生间五金配件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的标题是“采购合同”,合同原则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下,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并且合同内容还分别约定了供货内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交货方法、验收方法、质量要求和保修期等内容,双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和认定。

二、《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保修期均为两年,该期限是除斥期间,在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质保期和质量异议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维修更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和第六条约定,案涉产品的质保期和保修期均为两年,期限自开发商登报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维修和更换。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的,被告不承担质保义务。截止至2016年1月5日,案涉产品已经届满质保期。在质保期内,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明确要求,对案涉产品积极、全面的履行了质保义务,经原告确认后,双方完成了质保金的结算和支付工作。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可知,被告的合同履行及保修行为是符合约定的,双方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原告在质保期和保修期届满后,向被告主张保修责任和质保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三、案涉产品已经交付使用超过五年的时间,质保期满后也超过三年的时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主张违约之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已经在2013年和2014年交付给原告并交付使用,截止起诉之日,已经五年有余的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结算,并且被告亦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质保义务,原告在明知存在玻璃更换的情况下,双方办理了质保金的结算和支付,证明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再行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并结算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在质保期满三年后再主张违约责任,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应当首先向业主承担相应的维修、更换义务,原告在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之前,无权向被告主张维修、更换权利。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如果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原告不是案涉产品的最终使用者,而是销售者之一。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后,已将该产品销售给了开发商,然后再由开发商销售给实际购买房屋的业主。因此,案涉产品属于已经售出的产品,原告作为销售者,已经通过产品出售方式实现了自身的商业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首先对产品承担更换或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没有实际承担上述责任之前,其权利尚未受到实际损害,根据“无损失、无赔偿”的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也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更换费用,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五、原告的关联企业无故拖欠被告三百余万元的货款,本案的主张只是其拖延支付货款的借口,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丰建筑”)向法院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证明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俊发城N10地块、N15地块淋浴屏和淋浴房项目拖欠被告合同款3036851.27元的货款。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请求金额,刚好是该货款的金额,起诉的目的不言而喻。被告是原告多年的合作供应商,一直以来,俊发集团下的多个项目仍然由被告负责供货,这足以证明被告的资信和诚信是深得原告认可的,被告也不负信任,一直不计成本诚信履行合同。在本案发生前,双方关于案涉纠纷已经按照其确定的方案处理完毕,原告从未提出要求支付更换费用的主张。然而,原告的关联企业建丰建筑一直拖欠被告的货款拒不支付,其企图通过本案诉讼,达到拖延或拒付货款的非法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六、案涉产品符合约定的合同标准,原告对案涉产品进行了验收合格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滨江二期18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更换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案涉产品的品牌及生产单位,是原告指定的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亿达公司”)。2011年7月6日,原告与华亿达公司签订《滨江二期6、7栋样板房工程项目华亿达五金配件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样板房的产品质量标准,并且进行了现场安装和投入使用,被告交付的产品与样板房的品牌和质量标准一致,并经过了原告的验收和确认,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没有证据显示滨江俊园二期18栋的淋浴房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的样品也不设计18栋的淋浴房。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提交了18-2408房的医药费图片,但并无证据证明是因为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爆裂,更不能证明整栋楼层的淋浴房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滨江俊园二期18栋淋浴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俊兴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被告华兴飞扬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滨江俊园二期18栋卫生间五金配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产品交接清单清点数量,检查产品外观完整,若装修施工单位在现场验收或使用中发现有玻璃损坏或规格不符时及时提出更换,乙方必须及时更换,装修施工的单位才在产品交接清单上签字(一式三份)。乙方必须在每次交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此单据交甲方一份,逾期每次将对乙方进行人民币壹仟元的处罚。乙方必须确保其所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并向甲方提供合格证书、质保书。甲方应妥善保存。质量要求为:产品质量完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所有产品必须与封存样品一致。保修期为贰年,从甲方登告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除此之外,双方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工期要求、采购明细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就上述采购合同中的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并形成《滨江俊园二期华亿达总对账》一份,载明就滨江俊园二期卫生间五金配件采购项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654115.40元,其中滨江俊园二期18栋共有3360户,总计采购金额为人民币852188元,淋浴房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588818元。

原告俊兴公司与被告华兴飞扬公司在该份对账单末尾处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因滨江俊园“淋浴房玻璃门自爆”问题,原告俊兴公司与被告华兴飞扬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就该问题形成专题讨论会议纪要。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淋浴房(推拉门类型)全部玻璃更换、开孔位置调整、推拉门处增加贴膜、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2、因玻璃门“自爆”引起业主投诉,要求施工单位按会议决定执行,并立即组织实施;3、我司工程中心会同项目部在更换前对其玻璃分批取样送检,检测合格后方可更换;4、因大量业主已入住,更换比例即贴膜需要的工期较长,请物业公司全力配合并做好业主沟通工作;5、暂停支付该施工单位的剩余款项。2016年6月2日,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滨江俊园物业服务中心向被告华兴飞扬公司出具《部门事务联络单》一份,载明滨江俊园9-22栋淋浴房玻璃门自爆更换存在以下遗留问题:“3、按照地产协调会对滨江俊园9-22栋淋浴房玻璃门自爆问题,你公司安排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进场重新更换,更换标准部分未按照会议纪要内容里面的标准执行;4、截止2016年6月2日已完成总数(2162户)的83%(1805户),其中1474户用玻璃更换,其余331户在原有玻璃上直接贴膜;楼道、单元门口换下来的玻璃未及时清理,请你贵司更换时现场及时清理,避免意外发生。”被告华兴飞扬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后,制作《滨江俊园二期18栋项目材料质保金请款单》一份,载明《滨江俊园二期18栋卫生间五金配件采购合同》中共计采购金额为人民币852188元,原告俊兴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814000元。现尚有人民币38188元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2016年1月5日,该份请款单中“材料员/主管意见(签字)一栏”写明“累计供应:852188元……质保金已到期,建议支付”,原告俊兴公司在该栏加盖业务专用章。2016年1月6日,“采供经理意见(签字)”一栏处写明“质保金已到期,同意支付:38188元”。2017年6月26日,“公司总经理意见(签字)”一栏写明:“质保金已到期,同意支付”。2017年8月2日,原告俊兴公司将质保金支付至被告华兴飞扬公司账户中。2018年12月1日,原告俊兴公司与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滨江俊园二期淋浴房更换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俊兴公司委托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对滨江俊园二期淋浴房进行更换,淋浴房数量约4406套,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拆除、清运、供货、安装、制作等全部工程内容。原告俊兴公司同意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供货、更换、安装、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委托事项的费用由原告俊兴公司进行支付,具体金额以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供货安装合同为准,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超过部分由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2月6日,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与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滨江俊园二期淋浴房更换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出售滨江俊园二期淋浴房更换供货安装所需材料,供货内容包含滨江俊园二期淋浴房更换、供货安装。合同总价款暂估人民币4869428.72元。双方还就结算及付款方式、交货方法、验收方法、质量要求、质保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该份合同后,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与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合同的保修期间从滨江俊园二期淋浴房更换供货安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具体时间为2年。另查明:1、2014年8月12日,云南俊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兴飞扬公司共同委托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滨江俊园二期平钢化玻璃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厚度及其允许偏差、表面应力、碎片状态。送样的玻璃工厂代码为:A050128、E002437、E001341、A050128,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就上述检验事项制作编号为NO:B2014250《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厚度及其允许偏差符合标准要求、表面应力项不符合要求、碎片状态不符合标准要求。2、2015年4月1日,云南俊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委托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滨江俊园二期平钢化玻璃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厚度及其允许偏差、表面应力、碎片状态。送样的玻璃工厂代码为:A050128,检测结果均为合格。3、2014年8月25日,云南俊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滨江俊园二期平钢化玻璃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厚度及其允许偏差、表面应力、碎片状态。抽样的对象为:滨江俊园22b栋3208号,工厂代码为:E002473、滨江俊园13栋,工厂代码为:E003240、滨江俊园22b栋302号,工厂代码为:E001341、滨江俊园22a栋302号,工厂代码为:E001341,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就上述检验事项制作编号为NO:B2014282《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厚度及其允许偏差项符合标准要求、孔的位置、表面应力项及碎片状态不符合标准要求。4、2018年9月14日,俊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滨江俊园淋浴房用钢化玻璃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孔的位置、厚度及其允许偏差表面应力、碎片状态。送样的玻璃工厂代码为:A050128。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就上述检验事项制作编号为NO:B2018185《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厚度及其允许偏差项符合标准要求、孔的位置所有检材均不符合要求、表面应力仅有两个抽样符合标准要求、碎片状态单项评定为不合格。5、2018年9月14日,俊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滨江俊园淋浴房用钢化玻璃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孔的位置、厚度及其允许偏差表面应力、碎片状态。抽样的对象为滨江俊园22栋2503次卫,工厂代码为:A050128、滨江俊园19栋1107次卫,工厂代码为:A050128、滨江俊园20栋2503主卫,工厂代码为:A050128,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就上述检验事项制作编号为NO:B2018184《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厚度及其允许偏差项符合标准要求、孔的位置项检材均不符合标准要求、表面应力抽样中仅有22栋2503次卫,工厂代码为:A050128及20栋2503主卫,工厂代码为:A050128符合标准要求、碎片状态单项评定为不合格。6、2018年9月14日,俊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滨江俊园淋浴房用钢化玻璃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孔的位置、厚度及其允许偏差表面应力、碎片状态。抽样的对象为滨江俊园5栋2602号、5栋1602号、3栋4102号客卫、3栋4108号客卫,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就上述检验事项制作编号为NO:B2018187《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厚度及其允许偏差项符合标准要求,孔的位置项检材5栋2602号符合要求、5栋1602号不符合要求、3栋4102号客卫、3栋4108号客卫符合要求,表面应力单项评定为不合格,碎片状态单项评定为不合格。7、2014年8月18日,被告华兴飞扬公司委托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平钢化玻璃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外观质量、尺寸厚度及其允许偏差、安全性能要求(冲击性能、碎片状态)、一般性能要求(表面应力、耐热冲击性能),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原告俊兴公司被告华兴飞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构成违约为由于2019年3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滨江俊园二期18栋卫生间五金配件采购合同》、滨江俊园二期总对账单、检验报告、滨江俊园二期淋浴房更换供货安装合同、滨江俊园二期淋浴房更换委托书以及被告华兴飞扬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关于滨江俊园“淋浴房玻璃门自爆”专题讨论会会议纪要、部门事务联络单、质保金请款单、银行转账记录、滨江俊园二期华亿达总对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俊兴公司与被告华兴飞扬公司签订的《滨江俊园二期18栋卫生间五金配件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来看,应属承揽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华兴飞扬公司支付更换淋浴房费用人民币588818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华兴飞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俊兴公司供应滨江俊园18栋卫生间五金配件,在供货安装后,由于淋浴房玻璃门发生自爆,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华兴飞扬公司在质保阶段对滨江俊园小区18栋的淋浴房玻璃已经进行了大部分更换,根据被告提交的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滨江俊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部门事务联络单》、《质保金请款单》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诉争合同履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经过协商后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华兴飞扬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更换的住户达总住户的83%,且从质保金请款单的内容及原告同意将质保金退还被告的事实来看,原告也认可被告履行了大部分的后期质保义务,对于剩余未履行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兴飞扬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原告俊兴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重新更换,增加了不必要产生的费用,自行扩大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重新更换的费用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99.0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7763.6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质保阶段已经达成了协议,且被告也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大部分的更换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该项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兴飞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俊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更换淋浴房费用人民币100099.06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俊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33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兴飞扬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69.68元,由原告昆明俊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663.32元,保全费人民币2101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兴飞扬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