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5民初927号
原告:王全胜,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嵩县永魁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旧县镇金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794293908G。
法定代表人: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会,孙婉婉,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胜与被告嵩县永魁祥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永魁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被告嵩县永魁祥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会、孙婉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78个月)共计36921.09元,或按原告实际缴纳数额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共计30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到嵩县永魁祥矿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16年1月底回家待岗,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嵩劳仲案字(2017)第5-10号仲裁裁决书、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99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嵩县人事劳动与社保会保障局已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为了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个人缴纳了应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共计36921.09元,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自己缴纳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永魁祥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向嵩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过,其请求已经被驳回,现原告再次申请支付医疗保险等费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原告诉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3、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本案程序错误应当仲裁前置;4、原告诉求及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嵩县社保中心告知单和信访处理意见书、社保中心对被告社保参保通知书、稽核通知书、嵩县社保中心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拟证事实,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下称缴纳“三金”)以及原告等多名工友因此纠纷未果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同原告证据3,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曾被仲裁机构裁决,但原告申请的缴纳“三金”问题裁决机构认为不属裁决范围,应由社保主管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永魁祥公司维修工,2009年8月31日参加工作,2016年1月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2600元按月发放,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8日,原告申请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包括缴纳“三金”问题的诸多事项进行仲裁,裁决机构认为缴纳“三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要求被告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仲裁机构对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了裁决。
原告不服裁决,就双倍工资、待岗生活费等事项提起民事诉讼,但未对缴纳“三金”提起诉讼。之后因被告欠缴原告社保保险问题,原告等工友多人数次向劳动部门、信访部门、社保征收机构反映,2017年8月22日,嵩县社会保险中心向被告发出“社会保险参保通知书”,通知被告限期为包括原告的所有职工办理参保手续;2018年10月29日,嵩县社保中心向被告送达稽核通知书,决定对被告单位有关缴费基数申报稽核检查。在被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原告已经自行缴纳了2018年12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被告应给原告缴纳的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的“三金”部分共计36921.09元(详见嵩县社保中心2019年1月24日“嵩县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嵩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另查明,永魁祥公司于2006年成立,2015年变更公司名称为嵩县础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对应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予缴纳,经社保经办机关催缴仍不缴纳,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代替公司缴纳的部分共计36921.09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永魁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全胜赔偿金36921.09元;驳回原告王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嵩县永魁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
人民陪审员 周清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