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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3行初23号

张利团与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张利团;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云33行初23号 原告张利团,男。 原告诉讼代表人刘云锋,男。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松志,男。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伍强,男。 委托代理人许安港,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苏云康,男。 委托代理人和永华,兰坪县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团诉兰坪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利团以被告兰坪县人民政府积极履行义务,与原告就移民安置事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新的协议,其诉求已依法得到维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就该案不再要求继续审理。 经审查,原告张利团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原告张利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利团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利团负担(已交)。

审判长  尹相禹

审判员  周银泉

审判员  和志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和 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8]1号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