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3101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周也,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春明,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周也与廖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湘3101民初1222号(2018)湘310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廖春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也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廖春明邮寄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被执行人廖春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1月2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证券股票等信息,银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有2483.92元、中国工商银行有1436.72元、中国银行有842.13元及其他银行为不足500元或0元等,已冻结或扣划;名下赣F×××**号别克牌小汽车予以查封,因未到案,暂不能处置;查询了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账户、保险公司收益性投保及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状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对被执行人廖春明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依法予以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本。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廖春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 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