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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5民初7474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747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01、103、105,******。

负责人:吴滨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玥,女,汉族,1969年年5月6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76779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02843.9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止,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170643.48元。

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SW20150928000150)号】。《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第十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68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2%;第十二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为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因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玥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转款凭证、还款清单等证据,因被告王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王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玥提供贷款76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5.20%,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中王玥另约定了送达地址。截止庭审之日未向原告提交变更地址的书面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王玥发放贷款768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20%。 2016年10月13日被告王玥与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合同明确:截至2016年9月28日,王玥尚欠贷款本金768000元,拖欠利息合计25204元。双方约定上述贷款本金在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的分期期间内分期偿还,分期还款期数为12期。分期还款协议期间执行固定年利率15.12%,协议履行期间内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如下:按月归还本金500元,利息0元,其余本金763000元、利息116121.60元在分期期间届满时全部归还。期间届满时王玥还需同时偿还拖欠利息合计2520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2018年12月25日,王玥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767799.5.00元,利息111607.42元、罚息219125.2元、复利7211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王玥签订《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王玥发放贷款本金768000元,王玥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王玥偿还截止2018年12月25日尚欠的贷款本金767799.5元,利息111607.42元、罚息219125.2元、复利72111.36元,罚息利率系贷款执行利率15.12%上浮50%后为22.68%,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王玥逾期未还款,还应当承担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因该笔贷款已到期故不再计算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明确:罚息以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76779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2.68%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111607.4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2.68%计算至期内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由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767799.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111607.42元、罚息219125.2元、复利72111.36元;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罚息以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76779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2.68%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111607.4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2.68%计算至期内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6元,减半收取7668元由被告王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艺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