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7民终1417号

陈细龙与曾雄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曾雄波;陈细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细龙,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仁盼,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雄波,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沈健,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景明,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细龙因与被上诉人曾雄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细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细龙不向曾雄波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曾雄波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曾雄波要求陈细龙归还购买供应商及客户资源的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合伙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陈细龙返还200000元及利息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细龙与曾雄波签署的《合伙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该协议。其次,本案一审中认定过了购买供应商及客户资源的200000元属于《合伙协议》的组成部分,应当在合伙体内处理。本案中截止目前为止,双方的《合伙协议》尚未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陈细龙无义务返还200000元及利息。除非曾雄波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合伙协议》解除后如何处理相关合伙事宜,现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公平及合同法的规定。

二、退一步讲,即使要处理2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普通物品的交付标准来作为本案的交付标准,实属不妥,有违实际情况。本案供应商及客户资源交付问题属于特殊情况,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有形物品交付。双方属合伙经营,其交付的标的具有无形性,双方需在《合伙协议》的框架下深入参与合伙后,通过日常生产合作的方式将供应商及客户资源交给曾雄波。交付主要的形式是:1.曾雄波对公司的经营信息完全知晓,经营信息包含公司的账目、经营状况、所有的客户资源及供应商资料;2.在共同经营期间曾雄波参与了公司的生产决策,掌握了公司的员工及公司生产信息,陈细龙的订单及采购信息均有曾雄波通过生产管理的方式获取;3.曾雄波通过陈细龙引见的客户,也到陈细龙提供的供应商处采购过原材料;4.曾雄波主管生产,陈细龙的大量客户信息存于公司电脑设备中,曾雄波在日常管理中进行信息获取;5.陈细龙在一审阶段也将客户及供应商的名单及信息,提交给法庭进行充分举证。综上,本案曾雄波通过上述形式掌握上述信息,即已经完成交付。

三、再从另一个角度讲,即使需要继续交付,曾雄波违约在先,不履行合伙义务,导致陈细龙交付困难。因在合伙过程中,曾雄波不但不按照协议正常履行其义务,努力经营,相反曾雄波多次通过社会闲散人员威胁陈细龙、拉电闸等形式干扰公司正常生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一审法院也调取了相关报案记录,陈细龙也提交了监控录像,证明了上述事实。曾雄波的行为导致合伙关系陷入困境,且起诉陈细龙违约,一审法院支持曾雄波的主张,实属违背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曾雄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陈细龙全部诉讼请求。

二、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合伙,没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余,共担风险,实际上,是各做各的,各自租场地,各自生产经营。

三、从陈细龙的庭审表述,包括上诉状的内容,都是自相矛盾的。首先陈细龙表示其从2018年1月份开始以新隆字号经营,与合同所约定的佳仕特经营相违背,其次陈细龙所主张的客户资源交互形式有悖常理,从自身的描述来看,所有资料都是由其自己保存,双方之间没有在一起生产经营,陈细龙将其放在自己处的资料推断其他人知悉,是毫无依据的说法。曾雄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细龙向曾雄波归还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预期贷款利率计至陈细龙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细龙承担。曾雄波在2018年6月8日庭审增加诉讼请求:3.请求陈细龙返还垫付款项30215元。陈细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曾雄波承担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31日之间的合伙亏损暂计人民币60000元(具体亏损金额以判决时实际核算损失为准);2.曾雄波向陈细龙支付客户资源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3.曾雄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

一、陈细龙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之日内向曾雄波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曾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细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受理费5050元,合计9350元,由陈细龙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陈细龙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细龙是否应向曾雄波支付200000元及利息。曾雄波与陈细龙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首先,曾雄波与陈细龙签订的《合伙协议》,虽名为合伙协议但其内容包括曾雄波与陈细龙之间的合伙约定条款以及曾雄波与陈细龙之间对陈细龙的供应商和客户资源买卖约定条款。《合伙协议》第四条第3点明确约定曾雄波需支付陈细龙500000元,该支付的500000元不作为本协议中的合伙出资,仅作为曾雄波购买陈细龙的供应商和客户资源。因此,陈细龙之间对陈细龙的供应商和客户资源买卖约定条款并非陈细龙、曾雄波的合伙体内事务,陈细龙的供应商和客户资源买卖条款与曾雄波、陈细龙之间的合伙条款相对独立。陈细龙主张该款项应在合伙体内处理,应待《合伙协议》解除后方可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供应商和客户资源由陈细龙掌握,陈细龙应对其已经履行其供应商和客户资源的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曾雄波、陈细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曾雄波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1月1日前已经向陈细龙履行了200000元的付款义务。陈细龙仅口头陈述曾雄波参与了合伙体经营和决策,曾雄波知晓并掌握了合伙体的经营信息及生产信息,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曾雄波、陈细龙在处理合伙体事务中的具体分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曾雄波参与对外业务的沟通与接洽事宜,进而不足以证明曾雄波已经通过合伙经营知晓了曾雄波掌握的供应商和客户资源。同时,曾雄波也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与曾雄波之间进行了供应商和客户资源清单的交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细龙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应商和客户资源的交付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细龙自签订《合伙协议》至今均未履行供应商和客户资源的交付义务,而曾雄波要求退回200000款项,视为双方无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购买陈细龙供应商和客户资源的意愿,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细龙应向曾雄波支付200000及相应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细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咏珏

书 记 员 沈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