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6民初309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4月30日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
负责人:梁明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张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曙光,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襄阳市。 原告诉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46918.14元(截至2019年1月21日),合计为1106918.14元,并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60000 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执行年利率15.12%加收50%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寇曙光答辩称借款金额属实,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银行协商减免利息。 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寇曙光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原告审核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原告审查通过后的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平安银行襄阳分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平安银行襄阳分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合同约定若被告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情形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对逾期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1月21日,寇曙光尚欠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46918.14元,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为15.1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含罚息、复利)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元,该项支出为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主文 一、 被告寇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 二、 被告寇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12390.22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15.12%加收50%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年利率总和不得超过24%)。 三、 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迟履行 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1元,由被告寇曙光承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胡 晓 波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