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03民初8565号
原告: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萍,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黄竹磬,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威龙卡特矿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黄竹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萍、黄竹磬、青岛威龙卡特矿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卡特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姚双双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竹磬(同时以被告威龙卡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马萍经本院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马萍偿还当金52万元及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189280元(三项总体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2.原告对马萍质押的威龙卡特公司35%股权(质权登记编号:370202201604010004)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威龙卡特公司抵押的位于城阳区、03两处房产[他项权证号:鲁(2016)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91091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威龙卡特公司质押的沃尔沃轿车(号牌号:鲁B×××**;发动机号:B5254T4199964;车辆识别代号:YVIAS5608105799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快递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马萍签订合同编号2081-DD-04-1603-002号《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一、二条约定,马萍因购买材料所需,将其持有的威龙卡特公司35%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典当借款70万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37020201604010004。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当物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包含续当)的当金及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其他为实现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四条约定,当期以编号70010111234《当票》为准,典当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当金利息的月利率为0.36%,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2.4%。利息和综合费用按照当金的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不足5日的按5日计算。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当期及续当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当金的,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标准继续计算罚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发生的履约争议均受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青岛市市**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威龙卡特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2081-DD-01-1604-011、2081-DD-01-1604-012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威龙卡特公司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两处房地产为马萍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鲁(2016)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910917号。2016年4月1日,原告与威龙卡特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威龙卡特公司自愿以沃尔沃轿车(号牌号:鲁B×××**;发动机号:B5254T4199964;车辆识别代号:YVIAS56081057992)为马萍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马萍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日向马萍发放了70万元当金。另据双方连续签订的续当凭证记载,马萍于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2016年12月26日)起的5日内未遵照合同约定偿还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约金,亦未续当。2017年7月14日,马萍向原告偿还当金18万元。黄竹磬、马萍、威龙卡特公司未如约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萍未作答辩。
被告黄竹磬辩称,黄竹磬与马萍系夫妻,黄竹磬系威龙卡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马萍系威龙卡特公司的股东。典当借款的事实成立,70万元也已经收到,但借款系用于威龙卡特公司维持运营,本案及另案以黄竹磬作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人均系威龙卡特公司,且已偿还两案借款利息90万元,另向原告委派的催债人偿还5万元。本案系民间借贷,原告是典当公司,对外进行借贷业务是非法的。公司名下的沃尔沃轿车没有办理质押手续,实际控制人也没有改变。2017年春节期间,曾与原告商量过如何还款,因原告的上级公司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所以到现在也没有结果。被告威龙科特公司答辩意见同黄竹磬。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马萍、黄竹磬身份证复印件、威龙卡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马萍与黄竹磬结婚证复印件;3.《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4.《当票》、续当凭证;5.《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6.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7.《车辆质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8.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的《保证函》;9.银行客户回单(放款凭证)、收款确认书。马萍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黄竹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马萍只是公司股东,其以个人身份出质公司股权,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对证据4,认为每转当一次都应由本人签字确认,当物应回到本人手中,当金也应重新收付;证据5没有见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威龙卡特公司房产的抵押手续系公司财务办理,没有法定代表人黄竹磬的签字;对证据7,认为是公司为单独的一笔5万元借款提供质押,与本案无关,而且车辆也没有交给原告;证据8中黄竹磬的《保证函》系本人签名,但没有骑缝章,威龙卡特公司的《保证函》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人应该是威龙卡特公司,不应放款给马萍。威龙卡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黄竹磬。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0.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11.黄竹磬与马萍婚姻档案资料;12.威龙卡特公司登记信息查询。马萍、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以及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以及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等。黄竹磬、马萍系夫妻,二人同为威龙卡特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威龙卡特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黄竹磬任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650万元,马萍认缴出资额350万元。2016年4月1日,马萍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81-DD-04-1603-002,当户(出质人)为马萍(合同甲方),典当行(质权人)为原告(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或其享有处分权的青岛威龙卡特矿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35%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当物质押给乙方,乙方收当后向甲方支付当金,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双方同意,该当物作为甲方向乙方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包含续当)的当金及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还约定,当金70万元,甲方当金用途为购买材料,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当金利息的月利率为0.36%(利息=当金×典当天数×月利率/30),罚息利率为当金利率上浮50%(罚息=当金×逾期天数×月罚息利率/30),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2.4%(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典当天数×月费率/30);自出当日即当金支付日起第30日为第一个收息费日,此后自上一个收息费日次日起以此推算,在合同约定的付息付费日届满之日起未支付当金利息或典当综合费用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罚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和典当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续当系指各方在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内以及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达成的顺延借款期限的行为,各方续当行为,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签发续当凭证或直接在《当票》上注明续当及续当期限等方式进行,甲方应结清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内的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用等;甲方如逾期偿还当金,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2‰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补充约定,此合同与2081-DD-01-1603-011、012为一笔借款合同,如其中一项违约,则视为所有合同违约。马萍向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根据(青市南)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017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青岛威龙卡特矿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50万元/万股,出质人马萍,质权人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质权登记编号370202201604010004,质权自2016年4月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设立。同日,原告自其名下中信银行尾号1338账户向马萍名下农业银行尾号3215账户转款7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中注明款项性质为当金,马萍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原告签发的编号70010111234《当票》载明,当户为马萍,当物为青岛威龙卡特矿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35%股权,典当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当票备注栏注明当户已收取70万元当金。原告自2016年4月29日起连续签发八期续当凭证,续当期限至2016年12月26日止。续当凭证载明马萍已交付续当期间的续当综合费用(每期16800元,月费率2.4%)以及上期应付利息(每期2520元,月利率0.36%)。庭审中,原告提交息费计算表格并述称,马萍于2017年7月14日偿还当金18万元。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威龙卡特公司(出质人)与原告(质权人)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威龙卡特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沃尔沃轿车(车牌号:鲁B×××**;发动机号:B5254T4199964;车辆识别代号:YVIAS56081057992)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编号70010111234《当票》发放的典当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车辆质押期间由原告负责保管。同日,双方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备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质押权人为原告。威龙卡特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后,未将车辆交付原告。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原告(债权人)与马萍(当户)签订编号2081-DD-04-1603-002《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并约定向马萍发放当金70万元充分知悉,愿意为保障马萍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全部当金、综合管理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函》第七条、第十条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但不限于该担保物是当户提供的当物);第八条约定,债权人与当户协议修改、补充主合同或另行签署《当票》、续当票、对账单等文件,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在本函项下所承担的义务不变,但加重当户负担的利率和综合费用的,保证人仅在原息费标准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明,2016年3月30日,威龙卡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户(出质人)均为威龙卡特公司(甲方),典当行(质权人)均为原告(乙方)。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或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地产作为当物质押给乙方,乙方收当后向甲方支付当金,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双方同意,该当物作为甲方向乙方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包含续当)的当金及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两份合同均补充约定,此合同与2081-DD-04-1603-001、002为一笔借款合同,如其中一项违约,则视为所有合同违约。其中,封面编号2081-DD-01-1603-011、正文首页编号2081-DD-01-1604-011的合同约定,抵押典当房地产位于城阳区,当金100万元,甲方当金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当金利息的月利率为2.64%,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0.36%。封面编号2081-DD-01-1603-012、正文首页编号2081-DD-01-1604-012的合同除抵押典当房地产位于城阳区外,当金数额、典当期限、当金用途、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等其他事项与011合同约定一致。2016年7月21日,威龙卡特公司与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根据鲁(2016)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1091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抵押债权金额20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城阳区,原告系抵押权权利人,威龙卡特公司系抵押权义务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马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典当纠纷,原告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典当业务资质的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典当经营,其与被告马萍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发放当金后,马萍在典当及续当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5日内未续当也未赎当,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可以认定合同中的罚息即为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关于马萍已偿还当金18万元的陈述构成自认,其要求马萍偿还剩余当金、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马萍支付逾期典当综合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综合费用,但绝当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通过合法方式实现债权,此时对当物进行服务或管理的依据和基础已经发生改变,继续收取典当综合费用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绝当后典当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萍以其享有的威龙卡特公司股权作为当物提供担保,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要求对威龙卡特公司3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主张马萍出质股权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
本院认为,威龙卡特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除马萍外,另一股东黄竹磬与马萍系夫妻关系,马萍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后,黄竹磬及威龙卡特公司分别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马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威龙卡特公司还提供车辆作为质押担保,足以认定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并同意马萍出质股权的行为。故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对马萍出质股权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为马萍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最后一期续当期间届满即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原告可根据约定要求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萍追偿。原告与威龙卡特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威龙卡特公司未将车辆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动产质押系出质人将其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质权以质物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威龙卡特公司出质的车辆并未交付原告,质权未成立,故原告要求对威龙卡特公司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威龙卡特公司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首先,原告与威龙卡特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从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分析,系威龙卡特公司作为当户,以其房地产提供当物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的典当合同关系;其次,合同约定的当金、当物、典当期限以及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等事项,与原告和马萍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均不相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也没有威龙卡特公司为马萍典当借款提供担保的表述。
本院认为,第三方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具体明确,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与《股权质押典当合同》虽然均补充约定“为同一笔借款”,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威龙卡特公司有为马萍典当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对威龙卡特公司房地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快递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作出具体陈述并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辩称,本案及另案以黄竹磬作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人均系威龙卡特公司,且已偿还两案借款利息90万元,另向原告委派的催债人偿还5万元。黄竹磬、威龙卡特公司未就该抗辩主张举证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当金52万元;
二、被告马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以未付当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马萍质押的(青市南)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017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出质股权优先受偿;
四、被告黄竹磬、青岛威龙卡特矿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萍追偿;
五、驳回原告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3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马萍、黄竹磬、青岛威龙卡特矿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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