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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执257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郭增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郭增宝;河南鑫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91执2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869953094T。负责人何方恩,行长。被执行人郭增宝,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执行人河南鑫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楼**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01202T。法定代表人刘文琴。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郭增宝、河南鑫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3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1月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增宝、河南鑫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郭增宝名下豫D×××**车辆价值较小且未扣押,不做查封。

二、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郭增宝、河南鑫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郭增宝、河南鑫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冻结了河南鑫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零。

五、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3月12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增宝、河南鑫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约谈,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未提供被执行人郭增宝、河南鑫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1、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增宝、河南鑫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2、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翔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延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