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932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1E。
负责人:王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敏,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张金铃,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上列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3.34元和零售利息、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3月17日的零售利息4504.55元、违约金2689.29元),合计57187.18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现被告尚欠信用卡(卡号:622**********319)截止至2019年3月17日的欠款共计57187.18元未还。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截止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49993.34元、零售利息6179.42元、违约金5265.76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5月17日的本金、零售利息,及以前述本金为基数继续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违约金的收取达成协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金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3.34元、零售利息6179.42元,及以上述本金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6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劲雄
人民陪审员 彭业清
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卢丹伦
书 记 员 罗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