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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1民初1572号

柯国璋与李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国璋;李伟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1民初1572号

原告:柯国璋,男,汉族,1991年5月26日出生,住茂名市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伟宁,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高州市。

原告柯国璋诉被告李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国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国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伟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从逾期还款日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伟宁于2017年9月18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柯国璋借款25000元整,双方于《借据》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伟宁于2017年9月18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柯国璋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李伟宁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伟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从逾期还款日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宁向原告柯国璋借款本金250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伟宁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依照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案的利息是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伟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期止)给原告柯国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伟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小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