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56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8。
负责人:李伟文,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仕权,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432************84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蒋仕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63142.58元(暂计至2019年1月7日的本金为59220.95元、利息1478.13元、违约金2443.50元),从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签署了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逾期则从记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此外,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其后,经原告审核批准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101的信用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9年1月7日,累积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63142.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称,至2019年5月7日,被告拖欠的本金58483.40元、利息6172.88元、违约金2653.78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之外的事实属实。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多次使用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就违约金是否收取进行了约定,而原告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有违平等及公平原则,亦排除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故原告以其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仕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8483.40元、计至2019年5月7日的利息6172.88元及以尚欠本金从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378.56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水凤
人民陪审员 詹小雅
人民陪审员 彭业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