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0402执恢88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黄志坚,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周木鑫,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珠海创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育英,总经理。关于上述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周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坚房屋租赁租金497852元;
二、被告周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坚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起按拖欠租金金额逐月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
三、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坚场地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腾退场地之日止);
四、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16号房屋;
五、驳回原告黄志坚对被告珠海创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后珠海创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而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法院(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周木鑫和珠海创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志坚场地占用费(按每月人民币62830元的标准,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支付至腾退场地之日止,扣除创意酒店已缴纳的租金人民币365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珠海创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该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周木鑫和珠海创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权利人黄志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本院依法发出搬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珠海创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搬离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16号房屋。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搬离。2016年7月15日,本院强制被执行人搬离上述房产,并将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支付所欠款项。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恢复案件的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及本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如下情况:1、两被执行人周木鑫和珠海创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2、两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3、被执行人周木鑫所有的粤C×××**号车辆注册日期为2005年8月19日,已无查封的价值;4、两被执行人无股权、证券、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5、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珠海创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16号房屋的有关物品,后经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无处理的价值。本院通知被执行人珠海创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自行取回,但被执行人逾期未领取。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周木鑫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伊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