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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3346号

王洪岩与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洪岩;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346号

原告:王洪岩,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洪岩诉被告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被告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权属登记证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2254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5.75%的1.4倍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办理房产证时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凤区“清水湾国子城”14幢2单元601室房产,双方还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房屋总价为829913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在交房后9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未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截止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通过石元建筑公司顶账的,被告给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促成这件事。石元建筑公司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将涉案房屋办理到原告名下,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发生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办理房产证事宜,被告可以协助办理。关于违约金,涉案房屋是通过顶账得来的,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由被告抵顶给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区房产购房手续办给原告王洪岩。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区房产,房屋总价款为829913元,原告已付清该房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以石元顶账形式视为收到房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违约金。但并未明确约定该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书,原告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向市产权登记部门报备并取得初始登记证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自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银川市金凤区××室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提供登记备案条件,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按已付总房款计算即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19342.62元(829913元×4.75%÷365×1105日),被告应继续承担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具备办证条件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虽然原告的付款方式是通过抵顶形式而并非现金支付购房款,但根据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完成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洪岩办理银川市金凤区××室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岩逾期办证违约金119342.62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及按年利率4.75%以已付房款829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具备办证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计2167元,由原告王洪岩负担838元,被告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