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9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联达大厦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78R。
负责人:陈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培柱,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1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诉被告袁培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培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培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31855.12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9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7101.05元,从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袁培柱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在上述第一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借款情况原告与被告袁培柱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161,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培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7日。特别条款第二十六条第26.1款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伍后确定。26.2约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1约定的第(3)种方式进行浮动。1.4.1(3)约定: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1.4.2约定: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的,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出现连续90天(含)以上或累计180天(含)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止,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1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11.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1.4(2)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7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袁培柱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60万元。但被告袁培柱从2018年12月7日开始没有按期还款,至今已逾期超过9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抵押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于诉讼文书送达被告袁培柱之日到期,取消利率下浮,并按照逾期借款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因此,被告袁培柱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1855.12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9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7101.05元,从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另外,被告袁培柱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49006号],根据《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9.2.1约定: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袁培柱提供的该房屋在本案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原告明确:截至2019年5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531855.12元、利息10977.42元、罚息170.05元、复利171.56元,合计543174.15元,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3185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10977.4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6月3日,案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号为0200655392号,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0212049006号,属一般抵押权登记,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60万元。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该邮件并于2019年4月27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没有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4月27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确认至2019年5月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31855.12元及利息10977.42元、罚息170.05元、复利171.56元,被告又应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531855.12元及利息10977.4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袁培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计至2019年5月7日止的借款本金531855.12元并支付计至当日的利息10977.42元、罚息170.05元、复利171.56元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又应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531855.12元、利息1097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对袁培柱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产权证号为0200655392号,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0212049006号】享有抵押权,在袁培柱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94.78元,财产保全费3214.78元,合计780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伦健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