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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22民初1672号

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22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影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322民初1672号原告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春生,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影,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房地产)与被告陈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源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宝、胡春生,被告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交付购买楼房的首付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年平均还款,至2021年1月4日全部还清,否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每年还款55487.76元÷3年=18495.92元/年,但是自借款至今已经满一年,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的意愿和行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后期还款义务不会按照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偿还从原告所借款项55487.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影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是当初买房子的时候以为是零首付才买的,后来才知道欠原告钱,收据和欠据上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欠款数额我不清楚,不知道如何计算得出的,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办理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作为首付23487.76元,为装修房屋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共计55487.76元。证据三、借款协议书一份、欠据一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487.76元,(包括3.2万元),欠据和收据都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当时的贷款总额是140000.00元,该贷款款项应当是由银行交付给原告方,款项贷出以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款项性质是装修房屋,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明确。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产证来源于梨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证,产权人必须持有身份证亲临现场方可办理。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交付购买楼房的首付款。201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年平均还款,至2021年1月4日全部还清,否则按照日息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每年还款55487.76元÷3年=18495.92元/年。借款满一年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陈影承认与原告智源房地产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位于××县的房屋办理在被告陈影的名下。被告承认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影应给付原告智源房地产借款及房屋欠款合计5548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及房款合计5548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被告陈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