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926执14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志永,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段嗣合,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住范县。本院在执行刘志永与段嗣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已执行到位1196元,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经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辉
审判员 杨俊战
审判员 李传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朝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