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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执701号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玉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玉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2222执701号

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左春鹏,理事长。委托执行代理人:宋佰文,男,汉族,现住突泉县。

被执行人:杨玉春,男,蒙古族,农民,住突泉县。本院在执行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突泉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22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标的99,900.00元。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安永恒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现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讨论,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杨玉春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杨玉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丰

审判员 赵振东

审判员 徐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