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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5民初81号

郑锦芳与南京海龙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9-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锦芳;南京海龙红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5民初81号

原告:郑锦芳,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张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龙红木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94993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金城产业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陈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锦芳诉南京海龙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张薇,被告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货损失1448346元(以2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0%,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印度小叶紫檀山水床及印度小叶紫檀床头柜1套(3件)、印度小叶紫檀百子图顶箱柜1组(2件),价款为260万元。此后,被告迟迟未能交付家具。原告认为订货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供货方应当履行交货义务,但其在原告支付货款后迟迟未能交货,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龙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货损失,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已经由(2014)宁商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且该判决已生效,产生既判力。被告交付货物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也于2014年的10月28日向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如果被告迟延履行,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处理,因为支付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原告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于2016年的11月25日向被告主张回购款,回购的基础是应当建立在货物已经交付的基础之上,如果货物没有交付,就不存在回购的问题。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于2016年的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回购款的时候而终结。3、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4)宁商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要交货,但由于原告不接受以致无法完成交货。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迟延交货损失。4、被告已经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以每年递增10%向原告支付了回购款。该增值部分足以涵盖原告的损失。那么基于合同的公平原则,原告再要求支付迟延交货损失,不应被支持。5、即使原告可以诉求主张迟延交货损失,那么原是基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交货,当时并没有主张迟延交货利息损失,原告诉求的被告支付迟延交货损失部分期间已过诉讼时效。6、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迟延交货所致的实际损失,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2日,原告郑锦芳与被告海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订购印度小叶紫檀山水床及印度小叶紫檀床头柜1套3件,单价130万元,印度小叶紫檀百子图顶箱柜1组2件,单价130万元,合计260万元;2、产品送货时保证与原告选购时选中产品或已做标记产品一致,如有不同,原告可按订货合同予以退换;3、被告承诺本合同所售产品任何时候均以每年递增10%回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被告260万元货款。后因履行订货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订货合同约定的产品和质量向原告发货,本院以订货合同已解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012年4月22日《订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印度小叶紫檀山水床及印度小叶紫檀床头柜1套(3件)、印度小叶紫檀百子图顶箱柜1组(2件)。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理由为:该案执行标的为交付特定物,被执行人海龙公司明确表示该案要执行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其愿意用相同规格、相同材质但图案不同的家具来进行交付,并且已经实际进行了查看,但申请执行人郑锦芳目前不能接受,且双方当事人对要交付的标的物折价赔偿亦未能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郑锦芳同意该案终结执行。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申请执行人郑锦芳要求被执行人海龙公司交付的家具物品上必须要有其本人的签名、而被执行人海龙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按其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义务导致该案执行不能为由,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终结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回购红木家具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并赔偿迟延交货利息损失。被告未予回复。后原告向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递增10%,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以回购标的物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回购事实上无法履行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苏01民终8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9138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海龙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锦芳支付回购款(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

三、驳回郑锦芳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为:被告作为供货方,在案涉合同中慎重承诺“本合同所售产品任何时候我方均以每年递增10%回购”,再结合被告在764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该条款表明“郑锦芳所称的红木家具急剧贬值的风险不存在”。可见,原告购买案涉红木家具旨在实现保值增值的功能系签约双方均已明知的合同目的,这也符合社会大众的通常认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当事人该意思自治应予尊重。因被告承诺的是“任何时候……回购”,双方并未约定以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为前提。且双方当事人系以现货为基础签订案涉《订货合同》,依据被告2015年12月28日的陈述,以及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发函要求海龙公司回购的事实,结合关于简易交付的法律规定,亦无需原告再向被告为实际交付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回购前提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的限缩,与海龙公司的承诺内容并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通知、调查笔录、(2014)江宁执字第3724号执行裁定书、(2014)宁商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80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2018)苏01民终809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涉案红木家具的合同目的旨在实现保值增值的功能,而(2018)苏01民终8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交货利息损失已经超过了被告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范围,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锦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受理费17835元,由原告郑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吕晋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皖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