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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1393号

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李家光、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李家光;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姜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铭,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将海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慧珠,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虹,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负责人:蔡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家光,男,1965年7月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原审

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

负责人:王先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汽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电白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李家光、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运输五指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汽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电白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共计181782元(即使有一定的损失,该项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不应由海汽运输公司);2.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电白运输公司、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汽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海汽运输五指山分公司与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已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投保声明》认定本案发生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内,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是必然发生的后果,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不应被认定为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本案中,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投保声明》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全打印并且已经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文本,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已经尽到合同法及保险法所要求的提示义务,同时该格式条款明显免除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主要义务,该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该停运损失由海汽运输公司承担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二、电白运输公司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电白运输公司未告知海汽运输公司便自行选择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海汽运输公司对车辆营运损失181782元及营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不认可。交通事故车辆的损失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电白运输公司所提交的所谓评估报告不应作为相关车辆损失的判定标准,该报告结果无法作为标准,其鉴定费用自然亦不应由海汽运输公司支付,电白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无法举证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另,电白运输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违反了车物定损程序,且损失价格鉴定明显过高,对于车辆的损失费用也未能提供完整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海汽运输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一审中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同样对此也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无视事故当事人的意见同时在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也未同意的情况下,全部支持了其营运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

一、关于海汽运输公司主张要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粤K*****号客车在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问题。首先,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并直接损失。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部门于2019年3月1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粤南法[2019]8号)的规定,要统一赔偿标准,严格执行省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该《纪要》的附件一“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明确规定:间接财产损失包括“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其次,本案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也已经明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不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运、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的造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同时,上述免赔条款,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均以字体加粗显示并充分向投保人告知声明,海汽运输公司亦向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作出了《车辆保险投保声明》,明确表示就保险条款中的有关责任免除内容已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此,涉案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已作出过充分提示和说明,故不予赔付。电白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海汽运输五指山分公司述称:以海汽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电白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电白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79187元;2.海汽运输公司、海汽运输五指山分公司、李家光对电白运输公司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海汽运输公司、海汽运输五指山分公司、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李家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经过、海汽运输五指山分公司向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所购车辆险别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电白运输公司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粤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和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分别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修复项目价值17800元,更换零件价值60465元,合计78265元;停运期间(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58天)的运营损失价格为181782元。电白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35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和3000元的营运损失评估费。另外,电白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当日支付了其他旅客运输服务费及拖车费共1400元,3月9日支付了放车后的拖车费5300元,合共273247元。以上事实电白运输公司提供有江门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书及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海汽运输公司、海汽运输五指山分公司、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电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电白运输公司提供的700元的维修费发票,其开具时间、维修地点电白运输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5200元的转载客费发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粤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当时车上乘客为5人,且电白运输公司提供的另一发票显示了当日已支出了其他旅客运输服务费这一项,电白运输公司也未能对此证据证明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另查明,琼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于李家光驾驶海汽运输五指山分公司所有的琼D*****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白运输公司损失时,应由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电白运输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根据海汽运输五指山分公司与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之间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费由谁负担的问题。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为证明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海汽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提供了《车辆保险投保声明》等证据,海汽运输公司及海汽运输五指山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已就第三者保险对停运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电白运输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投保人承担。因投保人海汽运输五指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海汽运输公司承担。综上,在本案中,电白运输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8265元及相应鉴定费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81782元及相应的评估费3000元、其他旅客运输服务费及拖车费共1400元、放车后的拖车费5300元,合共273247元。除了车辆停运损失181782元及相应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海汽运输公司向电白运输公司赔偿外,其他财产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向电白运输公司赔偿。因李家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海汽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记载琼D*****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虽海汽运输公司、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均未提交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但海汽运输公司、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均未否认双方就琼D*****号车辆存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故海汽运输公司与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之间存在D*****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了《车辆保险投保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除此之外被保险人海汽运输公司、保险人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均未提交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经查,《车辆保险投保声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4日,从时间上判断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投保声明》并非涉案事故发生所对应保险期间的保险合同的投保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仅是示范条款,该条款是否与涉案事故发生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条款相一致,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投保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足以证明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条款,也不足以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汽运输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已就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停运损失由海汽运输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涉车辆停运损失数额问题。电白运输公司单方委托江门市*****************车辆价格鉴定和因涉案事故导致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由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江南方价评字[2018]第275号评估报告书。经查,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无明显不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海汽运输公司主张损失价格鉴定较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海汽运输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电白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数额为181782元及相应的评估费3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经重新核算,电白运输公司因涉案涉谷造成的财产损失合共273247元:车辆损失费78265元及相应鉴定费3500元、车浪停运损失181782元及相应评估费3000元、其他旅客运输服务费及拖车费共1400元、放车后的拖车费5300元。该损失均属于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保险范围,其应向电白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汽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赔偿184782元;

四、驳回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7.8元减半收取2743.9元(已由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预交2649.1元),由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负担58.1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2685.73元。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9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68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64元(已由上诉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5298.2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3995.64元。上诉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99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咏珏

书 记 员 沈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