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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83民初1001号

黄美秀与谭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美秀;谭娇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83民初1001号

原告:黄美秀,女,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开平市。

被告:谭娇银,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黄美秀与被告谭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娇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谭娇银因生意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黄美秀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谭娇银,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口头说只借三个月。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求。原告黄美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谭娇银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谭娇银向原告黄美秀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谭娇银于2014年11月6日借黄美秀60000元。落款处有借款人谭娇银签名。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利率均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没有清还过此借款给原告。2019年3月4日,原告黄美秀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用以表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凭证。

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抗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没有清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对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4日)开始计算,此属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利率均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法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娇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如下:被告谭娇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黄美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黄美秀预交),由被告谭娇银负担。原告黄美秀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谭娇银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勇坚

人民陪审员  黎幸宁

人民陪审员  黄武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荣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