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4750号
原告:刘继良,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郑智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栋,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平,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雍洪烈,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继良与被告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又于2015年2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三至五年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平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继良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一月息已付。”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继良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庭审中,原告以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以原告未提交200000元转款凭证为由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并认为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知道债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继良借款500000元,并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继良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燕审  判  员    赵  琳  君审  判  员    李  多  萌 二〇一九年 六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小  波打印:扈艳红         校对:王小波     2019年  月  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