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507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怡群商业中心**。
负责人:郝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文,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地区赣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与被告蒋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共计106937.74元(其中暂计至2019年1月25日的本金94961.6元、利息2939.76元、分期手续费6368.74元、违约金2667.64元),此后本金以外的利息等其他费用应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被告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有效期、合约解释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33××××3177信用卡,被告经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9年1月25日尚欠本金94961.6元、利息2939.76元、分期手续费6368.74元、违约金2667.64元,合计106937.74元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并拒接原告催讨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蒋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蒋文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卡号为4033××××3177,并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内容摘要):1、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出函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于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为当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多次使用卡号4033××××3177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刷卡消费,至2019年1月25日尚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94961.6元、利息2939.76元、分期手续费6368.74元、违约金2667.64元,合计106937.74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透支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蒋文的信用卡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4961.6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逾期透支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逾期透支本金94961.6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逾期透支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但逾期透支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宝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蔡博彦
书 记 员 李倩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