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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379号

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春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春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379号

原告: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玲,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曹春雁,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身份证号:xxxxx 原告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春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彦学、杨桂玲、被告曹春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04元,电梯费3420元,违约金13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宝湖锦园小区由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居住的宝湖锦园小区xx室,面积为103.78㎡,被告欠缴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共计3008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共计3008元,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共计3008元,总计9024元,违约金1381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费之日起每日按3‰交纳,经计算远超过本金,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只主张13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曹春雁辩称:我在入住时签订三份合同业主入住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合同时我要求细看,但是对方说不用看直接签就指定地方让我签字,合同中特别不完善约定的条款中没有标记内容,合同中只有我签字,没有甲方的盖章签字,三份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原告方没有做到其服务义务,我没有享受到合同中的约定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宝湖锦园小区的开发商宁夏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开发商选聘原告为宝湖锦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为1.95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使用费为2层20元/月,3-6层逐层递增10元,7-18层逐层递增5元。双方还对服务内容、经营管理、使用维护、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4-2-1302室住宅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3.78㎡。期间原告和部分业主还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将物业服务费确定为住宅1.5元/平方米/月。但与被告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也按该标准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604元和电梯费3420元未付,期间经原告追要,被告以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未达到标准、收费过高等为由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购房所住的宝湖锦园小区开发商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其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全面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当按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使用费。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5604元,电梯运行费3420元未付,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收费过高等辩称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过高,加之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是对原告的物业服务有异议,并非恶意欠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物业服务是一种全天候、不间断、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物业服务事关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物业公司对于业主提出的诉求应及时予以回应,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而业主亦有义务及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保证物业公司正常运转及日常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春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04元、电梯运行费3420元,合计902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曹春雁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威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